原告:马晚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高阳县。被告:吴青松,男,成年人,汉族,现住保定市高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晚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5时许吴某某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沿定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德营村北处时,与马晚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马晚记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晚记无事故责任。经查,吴某某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吴青松,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诉求。吴某某、吴青松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限额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发生事故时是否有效。3、上述证件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本次事故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28日5时许吴某某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沿定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德营村北处时,与马晚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马晚记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晚记无事故责任。经查,吴某某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吴青松,该车在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侧液体胸、骶5椎体骨折等。住院票据7张,合款76730.5元。医嘱留陪二人。2017年11月23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马晚记得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2017年12月27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评估损失2355元,鉴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媳马立红、侄子马振平护理,马立红、马振平在定州市凯瑞达饲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3480元。住院时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54000元。原告的损失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767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1天=7100元。3、营养费50元×71天=3550元。4、伤残赔偿金11919元×8年×10%=9535.2元。5、护理费:儿媳马立红3400元÷30天×71天=8046.67元;侄子马振平3480元÷30天×71天=8236元,二人共计16282.67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800元。8、电动车损失2355元。9、鉴定费1500元+公估费200元=1700元。以上共计122053.37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公估报告、定州市凯瑞达饲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原告马晚记与被告吴某某、吴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晚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吴青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多年,未向本院提供尚具有劳动能力的充分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4000元为宜。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号相连,故根据原告家与医院的距离,交通费8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1万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原告的其余损失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22053.37元,因被告吴某某垫付54000元,保险公司再赔付68053.37元。被告吴某某垫付的款项可通过保险理赔主张权利。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保险人未提供除外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晚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鉴定费共计68053.3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原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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