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聂薇薇、王书云,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薇薇、王书云,被告陈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马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陈某平转账1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某某转账11万元整,期限6个月,即2015年2月2日到2015年8月2日。利息12%,2015年5月2日付一半息即6600元,8月2日付清本金和利息116600元止。”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只给付原告2000元。
上述事实有收条、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了利率、还款期限,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只支付原告2000元后再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应视为利息,逾期利息亦应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1万元,并给付利息11200元(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按照12%计算,扣除被告陈某平已支付的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陈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芹
书记员:杨红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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