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本市兴安区。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文,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女马雪,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女马昱,2014年3月1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马昱由被告李某抚养,但实际一直由原告抚养。离婚时还口头约定,两个子女共同抚养,费用平摊。离婚后,被告未为两个女儿支付任何费用。离婚时马雪在鹤岗市卫校中专学习护理,离婚后马雪由中专升的大专、大专升的本科,在此期间原告支付马雪的培训费用7,500.00元、为马雪治疗眼睛支付医疗费用1,715.00元,为马雪买手机支付1,799.00元;为马昱支付幼儿园费用12,500.00元,治疗眼睛支付费用2,205.00元;为马昱交纳教育基金保险费用共计90,756.00元,今年年末尚需交纳保险费用40,250.00元;另外,马昱在学校期间的补助款500.00元由被告领取。2016年6月26日原告为被告房屋安装防盗网垫付1,20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马雪医疗费用1,715.00元、培训费用7,500.00元的一半4,612.50元;马雪的手机费用1,799.00元;2.马昱的幼儿园费用12,500.00元、医疗费用2,205.00元;保险费用131,008.00元的一半65,504.00元;3.安装防盗网费用1,200.00元、补助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及离婚时间均属实。原、被告离婚时约定马昱由被告抚养,没有约定抚养费问题,也没有约定所有费用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为马雪、马昱支付的费用被告不清楚。因为原、被告离婚后,一直同居生活,即使有费用,也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支付的。原告为马昱投保属实,但该保险的投保人、受益人均是原告,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被告房屋安装防盗网垫付1,200.00元属实,但该款被告已给付原告了。马昱的补助费500.00元,被告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6月26日收据一张。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安装防盗网费用12,00.00元。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已将该款还给原告了。
证据二、佳木斯市医建视光中心定配单一张、马雪书写的收据一张、普通发票和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证实原告为马雪支付配镜费用865.00元、马雪专升本培训费用7,500.00元、马雪考取心理咨询师证和育婴证费用2,505.00元。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双方离婚时约定马雪由原告抚养,该款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三、2016年11月26日收据一张。证实原告为马雪、马昱治疗眼睛、理疗费用各850.00元。被告有异议,不认可。
证据四、佳木斯市医建视光中心定配单一张、收据一张。证实为马昱配镜支付665.00元、购买增视仪69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公章,不认可。
证据五、小剑桥幼儿园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马昱在幼儿园的费用每月5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此费用系由原告自己支付。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太平洋保险公司受益人信息一份。证实原告为马昱投保的两份保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是原告。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有异议,因以上证据均不是正规票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两女马雪(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马昱(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在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小女儿马昱由被告李某抚养。离婚后,原告马某某为长女马雪支付配镜费用865.00元、专升本培训费用7,500.00元、马雪考取心理咨询师证和育婴师证费用2,505.00元;原告为次女马昱投保两份教育基金保险,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原告。另外,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马某某为被告李某垫付房屋安装防盗网费用1,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为原、被告的婚生长女马雪、次女马昱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及承担数额;2.原告为被告房屋垫付的安装防盗网费,被告是否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马雪已超过十八周岁,且马雪接受的教育亦不是高中及其以下学历的教育,故马雪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为马雪支付的各项费用、为马昱投保的两份教育基金保险,均不是马雪、马昱生活和教育必要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马雪支付的各项费用及为马昱保险保费一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为马昱支付了幼儿园费用12,500.00元、医疗费用2,205.00元、被告领取马昱补助费5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垫付安装防盗网1,2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款还给原告,故被告应返还该款项。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垫付的安装防盗网费用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0.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6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芹
书记员: :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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