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诉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职员,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8071.65元、急救费249元、误工费17478.33元、护理费83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47元、财产损失2299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68424.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8时1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黑DU53**号小型客车,在佳木斯市中山街西侧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路口北侧时,与步行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右多发性足骨折、脑震荡。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8时1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黑DU53**号小型客车,在佳木斯市中山街西侧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路口北侧时,与步行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右多发性足骨折、脑震荡。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
另查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撞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28316.65元。原告外购药品没有医生医嘱,不予支持,原告外购绷带、酒精等物品,其出具的票据系出库单,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城镇职工,且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纳税证明等相关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9120元(152元天×6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4900元(100元天×49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147元(3元天×49天);7、鉴定费2400元,系为查明原告伤情所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8、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该财产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故不予确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20元、交通费147元,共计19267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款9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83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771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 宋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