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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江少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董昭

原告马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江少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案外和解,撤诉。
被告马某某(系原告马某某的二姐),云梦县老龄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昭(系被告马某某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反诉,举证、质证,辩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少明,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昭参加诉讼。2014年8月28日,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金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英、人民陪审员张亚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4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只是挂靠在原告马某某名下,并不实际属于原告马某某;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另质证该份证据是其申请提交的,费用是自己出的,原告马某某只是挂名;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做房子不可能2个月完工;对证据七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马某某总去被告马某某处闹,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八无异议,认为收条是购房款,借条是借款。
原告马某某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签过字;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旁人佐证,证人与被告马某某有利害关系;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认为不客观,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九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于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六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七,被告马某某辩称是其被逼无奈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结合庭审调查,被告马某某至今未提交新规划许可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系家庭房产赠予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证明了原告马某某47.3平方米的转让情况,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原告马某某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马某某的证据五同一,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对2010年3月3日《协议书》中房屋买卖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马某某的诉请,本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底未按规划红线施工,被责令停工。2011年3月2日被告马某某提出变更规划申请,因在法定期限内未得到相应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于2011年12月15日取得(2011)孝行终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规划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马某某虽提交了上述判决书,但并没有提交新的规划许可证,且涉案房屋一直处于2010底时的停建状态。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还向原告马某某出具了书面保证书,保证原告马某某自建房屋,自己不回家做,不回家住。被告马某某辩称,没有及时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是多种客观事由引起的,但上述事由并非属于不能避免、不可抗拒并不可克服的法定免责事由,对被告马某某认为自己在房屋买卖协议履行中不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另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某某在合同期间一直停建房屋,且出具了保证原告自建房屋的保证书,属于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形。对原告马某某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购房协议及归还购房款7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房屋完工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告马某某请求判决被告马某某恢复房屋脚基原状;归还其4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本案不予审理评判。原、被告间的借款、还款事宜,双方虽无争议,但因该争议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房屋买卖纠纷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马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马某某请求判决被告马某某支付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因无事实依据,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购房款70000元。
三、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购房款70000元的同期银行利息(自2011年9月1起以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9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770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某某负担9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对2010年3月3日《协议书》中房屋买卖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马某某的诉请,本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底未按规划红线施工,被责令停工。2011年3月2日被告马某某提出变更规划申请,因在法定期限内未得到相应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于2011年12月15日取得(2011)孝行终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规划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马某某虽提交了上述判决书,但并没有提交新的规划许可证,且涉案房屋一直处于2010底时的停建状态。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还向原告马某某出具了书面保证书,保证原告马某某自建房屋,自己不回家做,不回家住。被告马某某辩称,没有及时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是多种客观事由引起的,但上述事由并非属于不能避免、不可抗拒并不可克服的法定免责事由,对被告马某某认为自己在房屋买卖协议履行中不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另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某某在合同期间一直停建房屋,且出具了保证原告自建房屋的保证书,属于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形。对原告马某某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购房协议及归还购房款7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房屋完工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告马某某请求判决被告马某某恢复房屋脚基原状;归还其4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本案不予审理评判。原、被告间的借款、还款事宜,双方虽无争议,但因该争议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房屋买卖纠纷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马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马某某请求判决被告马某某支付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因无事实依据,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购房款70000元。
三、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购房款70000元的同期银行利息(自2011年9月1起以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9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770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某某负担9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金洲
审判员:刘俊英
审判员:张亚平

书记员: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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