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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昕,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有冀BJ5753豪沃自卸货车一辆,该车在乐亭县进行了注册登记。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期一年,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2010年3月1日2时10分许,原告的司机张满驾驶原告的该车行驶至迁曹线迎宾路口东约50米时,与王振兴驾驶的冀BD6425/冀BK803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司机张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海交警大队做出责任事故认定为原告司机张满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振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已按判决书赔付了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但后来原告找被告要求赔付本车及车上人员的损失时,双方对保险金的赔付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付数额过高,拒绝赔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方的损失有证据的、合理合法的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冀BJ5753自卸货车一辆,2010年3月1日原告的司机张满驾驶原告的该车行驶至迁曹线迎宾路口东约50米时,与王振兴驾驶的冀BD6425/冀BK803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司机张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海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为原告司机张满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振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唐海县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2011)唐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合理财产损失为81260元,张满合理经济损失90992.5元,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判决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178元,赔偿张满75416.78元。原告赔偿张满损失15575.72元(已履行),原告尚损失共计69657.72元。原告马某某的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限额36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元,不计免陪。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以上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冀BJ5753自卸货车一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马某某保险金共计6965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顺平

书记员: 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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