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左长林,男。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田泽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言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璐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长林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就辽C528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其中,车损险限额1051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2014年4月12日,案外人李忠全驾驶辽C528号车与路灯杆相撞,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交警大队认定李忠全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5048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150元。此次事故,原告还花费拖车费600元,赔偿路灯杆损失4297元。以上费用合计,73095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二份、事故认定书一份、收据两份、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发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导致车辆损失和第三者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各项保险理赔金7309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不予支付之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当庭提供发票、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的拖车费、鉴定费数额,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各项保险理赔金合计73095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 璐
书记员:董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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