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杨晋山
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
王贵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王晓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晋山。
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96号。
负责人:程岩青,该公司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一建十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晋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至2008年5月1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由60日变更为1年。法院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1年期限为由驳回申请请求的案件,应明确审查案件时效问题。
从原告对本案所涉事实的陈述及向法院提交证据情况看,其与杨晋山在与中煤一建十处的劳动关系中,原告因亲友关系由杨晋山介绍参加工作,二人与用工方的法律关系一致,侵权事实一致,取证一致,同时离开矿建十队后共同联系进行维权。原告自参加工作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拒绝,2011年1月26日离队回家时,由单位材料员杨晋山拿走了包括原告众人的工作资料文件用以维权,同年5月25日杨晋山对中煤一建十处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0月原告自认与杨晋山共同联系过沙曲项目部,至2012年7月3日对杨晋山一案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从原告等众人以杨晋山为代表参与维权的上述过程中,至此原告应该明确知道中煤一建十处对杨晋山等矿建十处工人的法律态度,确定用工方用工时不签劳动合同,在2011年1月26日并已单方终止了与工人的劳动关系,从而侵害了原告的劳动权利。综上,本院以2012年7月视为原告应当知道其劳动权利被侵害之时。原告陈述2011年1月26日放假回家待岗、等通知再来上班的说法,在杨晋山一案中其至法院后才提及,与其申请仲裁时说法不符;对此被告亦辩称2011年1月底矿建十队工程完结,原告随着矿建十队完工而回家,被告与其法律关系已终止,原告所称放假回家待岗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该项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其诉称在家待岗至2014年7月29日申请仲裁时方知情无事实依据。
原告至2014年7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未能举证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至2008年5月1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由60日变更为1年。法院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1年期限为由驳回申请请求的案件,应明确审查案件时效问题。
从原告对本案所涉事实的陈述及向法院提交证据情况看,其与杨晋山在与中煤一建十处的劳动关系中,原告因亲友关系由杨晋山介绍参加工作,二人与用工方的法律关系一致,侵权事实一致,取证一致,同时离开矿建十队后共同联系进行维权。原告自参加工作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拒绝,2011年1月26日离队回家时,由单位材料员杨晋山拿走了包括原告众人的工作资料文件用以维权,同年5月25日杨晋山对中煤一建十处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0月原告自认与杨晋山共同联系过沙曲项目部,至2012年7月3日对杨晋山一案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从原告等众人以杨晋山为代表参与维权的上述过程中,至此原告应该明确知道中煤一建十处对杨晋山等矿建十处工人的法律态度,确定用工方用工时不签劳动合同,在2011年1月26日并已单方终止了与工人的劳动关系,从而侵害了原告的劳动权利。综上,本院以2012年7月视为原告应当知道其劳动权利被侵害之时。原告陈述2011年1月26日放假回家待岗、等通知再来上班的说法,在杨晋山一案中其至法院后才提及,与其申请仲裁时说法不符;对此被告亦辩称2011年1月底矿建十队工程完结,原告随着矿建十队完工而回家,被告与其法律关系已终止,原告所称放假回家待岗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该项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其诉称在家待岗至2014年7月29日申请仲裁时方知情无事实依据。
原告至2014年7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未能举证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韦安兵
审判员:田雅莉
审判员:吴杰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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