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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康某、闫建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康某
杨延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罗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闫平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杨延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建军。
委托代理人罗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平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康某与原审被告闫建军、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栾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栾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4月2日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和调解自愿原则为由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栾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栾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过程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石民立请指字第00051号通知,指定本院对本案管辖处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军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晓静、杜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康某和原审被告闫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审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康某主张闫建军和马某某偿还4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康某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康某和闫建军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康某没有证据证明与闫建军就41万元欠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4万元借条是利息款,不应利生利,4万元欠条和33万元的欠条是在双方对账时所打,而不是康某向闫建军催要借款不还时所打,利息应当从康某向法院起诉之日2011年12月19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康某要求从2011年1月起按照银行贷款4倍利率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和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栾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2012)栾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闫建军和原审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康某41万元(闫建军在2012年4月30日已偿还康某该款中的20万元)及利息(自原审原告康某向法院起诉之日2011年12月19日起至本院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审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康某主张闫建军和马某某偿还4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康某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康某和闫建军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康某没有证据证明与闫建军就41万元欠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4万元借条是利息款,不应利生利,4万元欠条和33万元的欠条是在双方对账时所打,而不是康某向闫建军催要借款不还时所打,利息应当从康某向法院起诉之日2011年12月19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康某要求从2011年1月起按照银行贷款4倍利率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和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栾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2012)栾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闫建军和原审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康某41万元(闫建军在2012年4月30日已偿还康某该款中的20万元)及利息(自原审原告康某向法院起诉之日2011年12月19日起至本院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审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魏军栋
审判员:冯晓静
审判员:杜西

书记员:王凤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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