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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梁佳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王娟,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佳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石某某。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梁佳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处被告方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745.2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变更为193133.7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8日18时0分许,被告梁佳佳驾驶冀A×××××轿车沿京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与行人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某受伤,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勘验调查认定梁佳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送到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实该事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梁佳佳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18时0分许,被告梁佳佳驾驶冀A×××××轿车沿京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与行人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某受伤,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勘验调查,认定梁佳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送到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左侧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侧下胫腓关节分离。
2018年7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12000元,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
另查明,被告梁佳佳驾驶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投保有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9762.02元,提交诊断证明1份、病例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1张;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医疗费予以认定。
2、原告主住院伙食补助费张5200元,住院5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每天按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营养期90天,计90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营养费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期为80天,对营养费4000元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误工费52400元,原告受伤前在顺平县新冠肠衣厂上班,日工资200元,误工期262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提供近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及银行流水,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期限认可90天;本院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三踝骨折误工期为90-180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80日,日工资200元,误工费36000元,予以认定。
5、原告主张护理费12600元,称由妻子石健会护理,石健会与原告在同一家肠衣厂工作,日平均工资140元,护理期要求按90天算,提供近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工资,提供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护理期为30-90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及银行流水,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期限认可52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护理期为30-90日,酌定护理期为90日,日工资140元,护理费12600元予以认定。
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10%*20年),要求按照十级伤残和《2018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提供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报告对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的关节功能丧失度不一致,伤处有内固定,影响活动度,应在拆除内固定后再评残,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定。

7、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282.8元,提供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起诉后支付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
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8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马九茂系原告之父,年满61周岁,要求要19年的抚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马九茂丧失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
9、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890元为购买轮椅及拐杖,提供收据一张;被告称非正式票据,没有医嘱,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票据形式虽有欠缺,但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
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提供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本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予以认定。
11、原告二次手术费约12000元,提供保定市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称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12、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出租车发票100张,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远近、次数等,酌定交通费600元。
综上,本院认定马某某的总损失:医疗费497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鉴定费2282.8元、辅助器具费89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3096.82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佳佳驾驶AX1H80轿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梁佳佳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096.8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3096.82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97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群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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