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刘树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树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索要羊价款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互相厮打。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原告的身体损伤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在此过程中,原告处理纠纷的方式方法不当,其也有相应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817.01元的70%,即6871.91元,其它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被告承担61.25元,原告负担2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索要羊价款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互相厮打。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原告的身体损伤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在此过程中,原告处理纠纷的方式方法不当,其也有相应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817.01元的70%,即6871.91元,其它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被告承担61.25元,原告负担2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付佐
书记员: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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