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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伊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
伊某某
孙某某
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伊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伊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伊某某、孙某某在本院指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向原告借款17万元属实。二被告间系夫妻关系也属实;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前的利息及服务费均己结清,1月28日后又给付原告利息及服务费5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息0.018元/元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应当再支付利息。2、原告主张服务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另案主张。
被告伊某某、孙某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借款合同的证据能够证实借贷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且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内容,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二被告连带履行清偿借款17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贷双方所约定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限制性利率的规定,二被告在借款合同确定的期限内按照该约定履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双方所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9日止,前述借款利率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双方虽没有明确具体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由此,二被告应自2014年4月30日起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于2014年1月28日后支付的5000元,用以折抵自2014年1月28日后应支付的利息;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主张服务费用的主体资格问题,因涞源县融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与二被告间具体实施了委托与受委托的民事行为,涞源县融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二被告具有主张服务费的主体资格。而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委托事宜发生的服务费发生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其主张的服务费用不具有主体资格,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归还所借原告马某某现金17万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支付按借贷合同约定月利率0.018元/元计算的利息至2014年4月29日(已支付的5000元用以折抵应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0.018元/元计算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分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伊某某、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借款合同的证据能够证实借贷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且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内容,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二被告连带履行清偿借款17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贷双方所约定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限制性利率的规定,二被告在借款合同确定的期限内按照该约定履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双方所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9日止,前述借款利率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双方虽没有明确具体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由此,二被告应自2014年4月30日起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于2014年1月28日后支付的5000元,用以折抵自2014年1月28日后应支付的利息;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主张服务费用的主体资格问题,因涞源县融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与二被告间具体实施了委托与受委托的民事行为,涞源县融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二被告具有主张服务费的主体资格。而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委托事宜发生的服务费发生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其主张的服务费用不具有主体资格,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归还所借原告马某某现金17万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支付按借贷合同约定月利率0.018元/元计算的利息至2014年4月29日(已支付的5000元用以折抵应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0.018元/元计算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分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伊某某、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孙波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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