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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权亚某、权某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权亚某
权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守东。系马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亚某。
被告:权某某。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权亚某、权某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井泉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法定代理人马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青、被告权亚某、被告民安财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某某、被告权某某、被告民安财险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高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权亚某持C3机动车驾驶证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原告马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权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被告权某某所有的冀HR93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民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权亚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权某某是被告权亚某的父亲,作为冀HR935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将车由持C3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权亚某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权亚某为原告垫付现金5400.00,门诊检查费1042.00元,合计6442.00元,在执行时抵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889.44元;
二、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900.00元;
三、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的鞋、眼镜损失合计900.00元;
四、由被告权亚某赔偿原告马某某的补课费3000.00元的70%即2100.00元,由被告权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的补课费3000.00元的30%即9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权亚某为原告马某某垫付的6442.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五、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权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权亚某持C3机动车驾驶证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原告马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权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被告权某某所有的冀HR93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民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权亚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权某某是被告权亚某的父亲,作为冀HR935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将车由持C3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权亚某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权亚某为原告垫付现金5400.00,门诊检查费1042.00元,合计6442.00元,在执行时抵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889.44元;
二、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900.00元;
三、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的鞋、眼镜损失合计900.00元;
四、由被告权亚某赔偿原告马某某的补课费3000.00元的70%即2100.00元,由被告权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的补课费3000.00元的30%即9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权亚某为原告马某某垫付的6442.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五、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权亚某负担。

审判长:刘井泉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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