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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观海大厦267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及被告人保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35000元;2、鉴定费21300元由被告负担;3、交通费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21时55分许,孙寿强驾驶鲁F×××××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国市旧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穆宇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寿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其事故损失赔偿相关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且原告名下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烟台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起诉后,原告马某某于2018年8月7日撤回对孙寿强的起诉。
被告人保烟台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车辆驾驶人孙寿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410176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鲁F×××××号奔驰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304180元;4、公估费票据三张,证明车损公估费为21300元;5、车辆行驶证、孙寿强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人资质;6、安国市人民法院诉前司法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该评估报告是经法院依法委托作出。
被告人保烟台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证据2、证据5没有异议;2、对证据3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公估评定价值过高,原告应就涉案车辆交付法庭及被告公司检验,以确定该车辆是否按评估报告中的项目进行更换,保险赔偿应该以实际损失为限,故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及付款凭证,进而来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3、对证据4,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承担;4、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鉴定评估结论是合理的。
被告人保烟台市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3公估报告,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也通过本院合法程序进行的委托,对其评估结果予以认可;3、对证据4,被告认为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定;4、对证据6,系本院依法出具,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21时55分许,孙寿强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国市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穆宇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孙寿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寿强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马某某,原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车损进行评估,公估报告显示原告车辆的车损为304180元,评估费2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325480元(车辆损失304180元+评估费21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贬值费等其他损失,因其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人保烟台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投保车辆所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孙寿强的起诉,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王建民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5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将以上款项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7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3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坤

书记员: 齐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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