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星,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29813111T。
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星、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号轿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王祥路口西侧掉头时,与赵晋源驾驶的原告马某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晋源无责任。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2017年4月20日,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马某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4500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800元。另查明,冀R×××××号轿车在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马某某行驶证、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3,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4,施救费、鉴定费票据。
诉讼中,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称,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衣鉴定程序无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多为更换项目而非维修项目,鉴定报告仅是车损的参考依据,而非实际车损,应以实际维修发票为准;施救费认为开具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晋源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000元。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称,认为鉴定报告中多为更换项目而非维修项目,鉴定报告仅是车损的参考依据,而非实际车损,应以实际维修发票为准,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该鉴定系由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均无异议,故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系事发后施救单位对原告车辆施救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当庭提交该施救票据,并未超出举证期限,应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共计4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