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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杨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尚西徳(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陈旭卿
张瑞峰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尚西徳,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卿,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瑞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杨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4日11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冀EH7459小型轿车,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大街华山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清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手术,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在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0,879.1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清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且需加强营养;证据三、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存根联复印件及收费明细清单;证据四、清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证据五、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据三至五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数额;证据六、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7天的过程;证据七、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原告与护理人员张振涛为母子关系;证据八、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6,000-8,000元,护理期、营养期至2015年12月14日;证据九、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000元;证据十、原告被扶养人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母以及其父母的年龄情况;证据十一、原告父母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父母为城镇居民。
被告杨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意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一、关于医疗费部分,以医疗机关正式票据为准,建议扣除部分与本事故无关的治疗其它疾病和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二、关于误工部分,被答辩人误工期间建议按照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合理计算,其劳动关系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请法庭依法核实,建议原告提交其代发工资银行卡明细以证实其工作单位和收入的真实性,月收入超出3,500元的部分,应当提交完税证明;三、关于护理费,答辩人认可护理期间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对超出住院期间的部分不予认可,对护理人的劳动关系及因护理减少的收入请法院依法核实,建议护理人提交其代发工资银行卡明细以证实其工作单位和收入的真实性,月收入超出3,500元的部分,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四、关于伙食补助部分,答辩人认可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如无医嘱答辩人不予认可;五、关于交通费,请法庭根据答辩人交通费票据、伤情及医疗情况酌定;六、被答辩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答辩人个人委托,没有通知做为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利害关系人的答辩人,对该鉴定意见我们不认可,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七、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予认可;八、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八伤残鉴定有异议,因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马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鉴定费。
原告医疗费合计26,942.28元,误工费8,118.81元,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6239/365×30=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27天为1,3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30天为900元;后续治疗费,参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20年为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标准计算为8,793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18.81元、护理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3元,合计86,015.81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6,94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8,192.28元。
由于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5,932.45元,故其尚需支付2,259.8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86,015.81元;
二、被告杨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2,259.83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马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鉴定费。
原告医疗费合计26,942.28元,误工费8,118.81元,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6239/365×30=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27天为1,3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30天为900元;后续治疗费,参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20年为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标准计算为8,793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18.81元、护理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3元,合计86,015.81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6,94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8,192.28元。
由于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5,932.45元,故其尚需支付2,259.8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86,015.81元;
二、被告杨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2,259.83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锐锋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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