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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河北漫山花溪谷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山,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漫山花溪谷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灵寿县南营乡漫山村。
法定代表人:吴红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北漫山花溪谷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山、被告河北漫山花溪谷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因给我损坏树木、房屋的各种损失暂定1万元,等损失评定后再另行确定赔偿金额。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我自幼出生在灵寿县,家中有房屋三间,房屋后有我家的自留山,我家的自留山与谷合金、谷合保家相邻,我父亲白根栓去世后我随我母亲李伏姐一起生活,后到正定县,漫山村家中房屋一直没人居住,今年我回到漫山村上坟,发现我家的房屋及自留山已经由被告毁损占用,我通过了解村委会和相亲得知,被告开发我村时,谷合金、谷合保与被告签订协议,将他们家的自留山卖给被告,被告开发时越界把我家的自留山和房子占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漫山花溪谷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出生于灵寿县,其父白根栓在漫山村沟口处原有房屋三间,其房屋后西边原是其家的自留山,该自留山与谷合金、谷合保家相邻。1970年,马某某父亲白根栓去世,后其母亲李伏姐另嫁他人离开漫山村,原告一直随其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河北漫山花溪谷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漫山村进行开发,占用漫山村的土地。现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其自留山并将其家中原有的房屋、树木损毁,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土地正在建设停车场,原有地貌已被破坏,原告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土地边界。经本院调查,漫山村委会没有原告家自留山的底账,原告主张的土地四至边界及面积均无法证实。庭前原告申请对被毁损的房屋及树木的价格进行鉴定,但因不符合鉴定条件,被本院技术部门退回。庭后,原告提交了一份1949年的《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但被告对此不认可,且该证据年代过于久远,无法证实被告占用诉争土地前的房产及土地权属状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河北漫山花溪谷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蕾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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