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电话17663542657。委托代理人刘振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2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L13110275545406XU。负责人史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1日14时00分,周某某驾驶冀T×××××号货车在京广线东侧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马春生骑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马春生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7年8月22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3201702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春生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共计42102.8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衡水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三者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个人身份;2、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一份,证实与被告车辆相碰撞;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3、廊坊市四医院诊断证明1份1页,证实原告的伤情;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计12页,证实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6天;4、廊坊市安次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1页,证明花费医药费318元;5、安次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8页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鉴定费600元;6、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护理人员焦瑞身份证、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证实护理原告的产生的损失;8、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花费476元;9、调取病历票一张,证实花26.50元;10、保全费票据二张,证实花320元。赔偿清单:1、医药费: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600元3、营养费:45天×100元=4500元4、误工费:90天×(3300元÷30天)=9900元5、护理费:45天×(3478元÷30天)=5217.30元6、交通费:476元7、鉴定费:600元8、复印费:26.50元9、保全费:320元以上共计21957.8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缺乏明细等材料;证4属于鉴定费损失部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证5认为三期偏高,因伤者还有××等其他非创伤性疾病;证6的误工期结合证5的意见认为偏长;证7同证6意见,且护理人员为伤者儿媳,不符合常理;证8由法院酌定;证9、证10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于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14时00分,周某某驾驶冀T×××××号货车在京广线东侧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马春生骑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马春生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7年8月22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3201702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春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春生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7、8、9肋骨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软组织损伤等,实际住院6天,医疗费均为周某某支付。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鉴定报告,马春生误工期9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产生鉴定费918元(含查体费318元)。事故前,马春生在霸州市××××五金制冷配件加工厂工作,月均工资3300元。周某某为事故车辆冀T×××××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衡水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
原告马春生与被告周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平安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旺、被告衡水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部分由周某某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均为周某某支付,其主张自行处置,依法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6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支持45天;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前月均工资3300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计算90天;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支持45天;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918元、病历取证费26.5元、保全费32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周某某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平安保险在保险金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春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误工费9900元(3300元/月÷30×90天)、护理费4411元(35785元/年÷365×45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7261元;二、被告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春生鉴定费918元、病历取证费26.5元,共计9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48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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