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春生(系受害人马永利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
原告赵某某(系受害人马永利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
原告杨金花(系受害人马永利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
原告马某。
法定代表人杨金花(系原告马某之母),上列原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百中,遵化市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梁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故城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克,经理。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春生、赵某某、杨金花、马某与被告梁某某、梁建军、故城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衡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生、赵某某、杨金花、马某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梁某某、梁建军、故城衡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及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春生、赵某某、杨金花、马某诉称,2013年8月18日,马永利驾驶冀B×××××冀BCG39挂车在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16公里+200米,与在行车道停车的被告梁建军驾驶的冀T×××××冀TG255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永利及乘车人张长亭死亡,冀T×××××冀TG255挂车乘车人赵元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马永利与梁建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元彬承担自身受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长亭无责任。经查,冀T×××××冀TG255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某某,被告梁建军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故城衡德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作为马永利的亲属,事故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1620元(按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20年)、丧葬费19771元、扶养费171648元(被扶养人马春生需扶养14年,按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364元计算,因其只有一个子女,为75096元;被扶养人赵某某需扶养13年,为69732元;被抚养人马某需扶养10年,因其还有母亲,为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3000元,共计404315元,我们索赔257157.5元。要求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在三者险内按50%赔偿,超过保险限额或免赔部分由被告梁某某和故城衡德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梁建军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T×××××冀TG255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梁某某,我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故城衡德公司;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梁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冀TG255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我,被告梁建军系我雇佣的司机,我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故城衡德公司,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免赔部分由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故城衡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冀TG255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某某,该车挂靠在我公司;被告梁建军系被告梁某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承担,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冀TG255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我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如果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间接费用。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2、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马春生、赵某某、杨金花、马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遵化市刘备寨乡城子村委会和遵化市公安局刘备寨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其与马永利的关系;3、死亡证明信、尸检报告,证明马永利的身份和死亡原因。
被告梁某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该车的相关资质;2、保单,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梁建军、故城衡德公司、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四原告均系马永利(农业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亲属;马永利无其他兄弟姐妹。2013年8月18日,马永利驾驶冀B×××××冀BCG39挂车行驶至在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16公里+200米处时,与在行车道停车的被告梁建军驾驶的冀T×××××冀TG255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永利及乘车人张长亭死亡,冀T×××××冀TG255挂车乘车人赵元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马永利与梁建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元彬承担自身受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长亭无责任。冀T×××××冀TG255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某某,被告梁建军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故城衡德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审理中,本事故受伤的赵元彬表示不要求在涉案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
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建军驾车在高速公路因故障停车,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马永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梁建军系被告梁某某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梁某某承担。鉴于被告梁某某为其肇事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方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梁某某于被告故城衡德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其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因本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交强险应平均分配。鉴于伤者赵元彬表示不要求在涉案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故交强险不再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均系因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根据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适当予以降低,以给付25000元为宜;原告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为96552元;原告所提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原告居住地距离事故发生地路途遥远,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等确需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故根据实际情况以给付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春生、赵某某、杨金花、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86586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马春生生活费22797元、赵某某生活费20115元、马某生活费5364元)、丧葬费9885.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6971.5元;共计2069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被告故城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伟艳
书记员: 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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