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马伟民
王某某
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马伟民(系原告马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16636-6。
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周金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周金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用已经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已履行完毕。
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4782.4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862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3545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冀B×××××号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针对原告此次治疗产生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周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足额赔偿,原告进行二次手术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的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某某按责赔偿。
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5140.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名称:马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五棵松储蓄所,账号:62×××78)。
二、被告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周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足额赔偿,原告进行二次手术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的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某某按责赔偿。
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5140.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名称:马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五棵松储蓄所,账号:62×××78)。
二、被告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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