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采油厂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31号科技大厦517房间。
法定代表人:范金燕,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G1-3号住宅楼1单元1201室房屋不动产登记证等产权登记手续;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32439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598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G1-3号1单元1201室房屋一套,总价款597957元。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贷款,被告亦收到总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交付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房屋,但被告直至2016年11月21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按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应以房屋总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5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合同15条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180日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已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费用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并按合同第15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被告按已付房款1%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被告美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马某某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G1区G1-3号楼1单元1201室房屋,价款597957元;合同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超过90日,自应交房期限届满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按照已交付购房款日万分之0.5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在交付后18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逾期超过30日按照已经支付购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涉案房屋为商品房,应当适用商品房买卖纠纷司法解释;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有被告公司的签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住房公积金贷款放款凭证二份(均系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房款597957元,其中首付307957元,住房公积金贷款29万元,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法付款方式一致;该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有出具单位的盖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物业费收据一份、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据一份、热费发票一份(均系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收房;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有出具单位的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收据八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收房;被告代收契税、交易服务费、土地登记费、房屋维修基金、公证费、产权登记费、他项权证费,未能办理产权证的责任不在于原告;该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有出具单位的盖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美亚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马某某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4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美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G1-3号住宅楼1单元1201室房屋一套,金额597957元,并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597957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6年11月2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代收契税、交易服务费、土地登记费、房屋维修基金、公证费、产权登记费、他项权证费等费用。至开庭时,被告美亚公司没有履行代为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付房屋及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32439元、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598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给付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将办理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G1-3号住宅楼1单元1201室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被告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2439元;
三、被告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59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孟范亮
书记员: 侯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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