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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8号。
诉讼代表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王某某、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7时许,王某某驾驶鄂09.40876号拖拉机沿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西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水厂路段时,与聂建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邱思维驾驶的自行车及行人邱传望、鞠珍秀、胡思秀、高智华、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聂建伟、邱思维、邱传望、鞠珍秀、胡思秀、高智华、马某某7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经过事发路段时,疏忽大意,观察不力,不注意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聂建伟、邱思维、邱传望、鞠珍秀、胡思秀、高智华、马某某7人无责任。事发后,马某某被送至云梦县人民法院治疗,在云梦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8451.52元,后又转至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8281.8元。2015年12月22日,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某某遭车祸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疾的前一日,护理期365日,营养期180日。因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一直未向马某某支付赔偿款,原告马某某故诉至法院。2016年3月30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保险金12万元,原告马某某自愿减收1000元,限于2016年5月1日前给付。
另查明,鄂09.40876拖拉机为王某某所有,该车于2014年3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
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王某某已赔偿了聂建伟、邱思维、邱传望、鞠珍秀、胡思秀、高智华6人的损失。
又查明,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5045.32元(其中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费28451.52元,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二次费用74405.8元,门诊费用218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3、护理费28729元(28729元/年/365天×365天);4、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营养期180日,每30天为500元);5、误工费42956元(33148元/年/365天×473天);6、伤残赔偿金106080.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672.4元(16681元/年×10年÷5人×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法医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700元(根据云梦武汉两地公共交通费酌情认定)。以上9项共计301110.7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应根据其侵权过错程度向原告马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0940876车辆在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公司对其承保的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原告马某某的全部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2014年9月5日在云梦县惠民医院的西药费1270元、在云梦县中药材神农药店自行购买的药费600元,本院认为,因2014年9月5日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在云梦县惠民医院的药费及药店购药费用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住宿费用、购买辅助杂物费用,本院认为,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用、购买辅助杂物费用没有相关法律支持,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110.72元(马某某损失301110.72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已赔偿的12万元,扣减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85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娟 审 判 员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

书记员:张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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