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1955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董某某,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衡水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一2层。
组织机构代码75545406-X。
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平安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通过河间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知,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三个月,平卧硬板床,勿坐起、勿下地,每月复查。”故原告在出院后一定时间内仍需他人护理照顾,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一人,护理期限5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4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6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2+50)天=6200元,以上共计13049元。另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由平安衡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董某某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3049元,赔偿款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打入原告马某某中国建设银行河间支行华油井下分理处账户,账号为62×××32。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6元,由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负担18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海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张久成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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