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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喜诉江某娜、杨某某、杨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喜
伍小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徐雨露(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江某娜
杨某某
杨某某

原告马某喜。
委托代理人伍小明、徐雨露,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某娜。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江某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被告杨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杨某某之父。
原告马某喜诉被告江某娜、杨某某、杨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喜的委托代理人伍小明、徐雨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娜、杨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喜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江某娜、杨某某、杨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马某喜借款人民币5,415,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马某喜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该款被告杨某某至今未予偿还。2014年1月10日,被告江某娜与被告杨某某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某娜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滨湖南路洋澜国际康城36号楼3单元802号(西户)房屋(产权证号:090809450)以及鄂州市滨湖南路洋澜国际康城36号楼15号车库(产权证号:090809451)赠与被告杨某某,该《赠与合同》经鄂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随后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杨某某核发了上述房屋权属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某某,产权证号分别为140803537和140803538。2014年11月18日,原告马某喜以被告江某娜、杨某某赠与房屋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为由,委托律师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江某娜、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鄂州市滨湖南路洋澜国际康城36号楼3单元802号(西户)房屋以及鄂州市滨湖南路洋澜国际康城36号楼15号车库《赠与合同》,并将上述涉讼房屋的权属恢复登记为被告江某娜、杨某某所有;原告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江某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1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江某娜之子。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喜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故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江某娜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江某娜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未偿还债权人即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将其单独所有的房产赠与其子杨某某,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杨某某、江某娜欠原告的债务是5,415,000.00元,远远大于被告江某娜赠与其子杨某某的房产价值,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江某娜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鄂州市滨湖南路洋澜国际康城36号楼3单元802号(西户)房屋以及鄂州市滨湖南路洋澜国际康城36号楼15号车库《赠与合同》,并将上述涉讼房屋的权属恢复登记为被告江某娜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00元,该费用未超出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某娜、杨某某连带承担原告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江某娜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鄂州市滨湖南路洋澜国际康城36号楼3单元802号(西户)房屋以及鄂州市滨湖南路洋澜国际康城36号楼15号车库《赠与合同》。
二、鄂州市滨湖南路洋澜国际康城36号楼3单元802号(西户)房屋以及鄂州市滨湖南路洋澜国际康城36号楼15号车库仍归被告江某娜所有,上述涉讼房屋的权属恢复登记为被告江某娜所有,被告江某娜与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涉讼房屋办理产权人变更为被告江某娜之手续,变更登记所需税费由被告江某娜承担。
三、被告江某娜、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马某喜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0,000.00元。
本案受理费800.00元,财产保全费800.00元,合计1,600.00元,由被告江某娜、杨某某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江某娜、杨某某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喜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江某娜、杨某某、杨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马某喜借款人民币5,415,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马某喜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该款被告杨某某至今未予偿还。2014年1月10日,被告江某娜与被告杨某某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某娜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滨湖南路洋澜国际康城36号楼3单元802号(西户)房屋(产权证号:090809450)以及鄂州市滨湖南路洋澜国际康城36号楼15号车库(产权证号:090809451)赠与被告杨某某,该《赠与合同》经鄂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随后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杨某某核发了上述房屋权属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某某,产权证号分别为140803537和140803538。2014年11月18日,原告马某喜以被告江某娜、杨某某赠与房屋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为由,委托律师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江某娜、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鄂州市滨湖南路洋澜国际康城36号楼3单元802号(西户)房屋以及鄂州市滨湖南路洋澜国际康城36号楼15号车库《赠与合同》,并将上述涉讼房屋的权属恢复登记为被告江某娜、杨某某所有;原告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江某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1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江某娜之子。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喜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故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江某娜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江某娜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未偿还债权人即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将其单独所有的房产赠与其子杨某某,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杨某某、江某娜欠原告的债务是5,415,000.00元,远远大于被告江某娜赠与其子杨某某的房产价值,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江某娜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鄂州市滨湖南路洋澜国际康城36号楼3单元802号(西户)房屋以及鄂州市滨湖南路洋澜国际康城36号楼15号车库《赠与合同》,并将上述涉讼房屋的权属恢复登记为被告江某娜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00元,该费用未超出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某娜、杨某某连带承担原告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江某娜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鄂州市滨湖南路洋澜国际康城36号楼3单元802号(西户)房屋以及鄂州市滨湖南路洋澜国际康城36号楼15号车库《赠与合同》。
二、鄂州市滨湖南路洋澜国际康城36号楼3单元802号(西户)房屋以及鄂州市滨湖南路洋澜国际康城36号楼15号车库仍归被告江某娜所有,上述涉讼房屋的权属恢复登记为被告江某娜所有,被告江某娜与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涉讼房屋办理产权人变更为被告江某娜之手续,变更登记所需税费由被告江某娜承担。
三、被告江某娜、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马某喜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0,000.00元。
本案受理费800.00元,财产保全费800.00元,合计1,600.00元,由被告江某娜、杨某某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江某娜、杨某某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姜昭威
审判员:陈茜
审判员:邓传文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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