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牡丹江宏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宏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路东市场9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李长青,经理。
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宏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牡丹江宏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青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397230.00元;2.要求二被告返还价值567098.48元的租赁设备;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找到原告说有人在黑龙江省东宁市江南湖8号和9号楼工地施工,急需钢管、扣件、跳板、油托等施工设备。二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施工设备合同,钢管租金每米每天1.1分、跳板租金每块每天2角、50cm油托租金每个每天4分、扣件租金每个每天1.1分。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将上述200余吨设备运往施工现场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租赁款及要求返还设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牡丹江宏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是被告王某某找到公司要盖章,其他事情都不知道;王某某拉走什么设备、多少设备都不知道,所有的责任应当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租赁公司是其介绍给施工工地的,介绍过去后签订合时都在场,其只是负责工地挣点人工费,不应当承担责任,是别人使用的租赁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原告其他证据:租赁合同一份、欠条(结算单)一份、出库单七张,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租赁原告钢管、扣件、跳板、油托等设备用在东宁市江南湖工地;尚欠原告价值578505.00元钢管、扣件、跳板、油托等设备以及设备租赁费397230.00元。被告牡丹江宏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其只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对其他的事情不知道,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出租钢管、扣件、跳板、油托等建设施工设备,使用至今并未返还同时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牡丹江宏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某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被告牡丹江宏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跳板、油托等设备用在东宁市江南湖工地,设备数量为200吨,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将上述租赁设备运至施工工地。2018年5月8日,王某某为原告出具《周转料具租赁结算表》一份,明确租赁钢管26482米、铁跳板401块、扣件19400个、50cm油托2945个;尚欠原告价值578505.00元钢管、扣件、跳板、油托等设备以及设备租赁费397230.00元。本院查明,《周转料具租赁结算表》记载至2018年5月31日原告应收账款(租金及租赁物价值)为964328.48元,租赁设备价值为578505.00元,租赁费应为385823.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二被告是否应连带承担对原告给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设备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将租赁设备运送至施工工地使用至诉讼时仍未给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应连带承担给付租赁费385823.48元并返还价值567098.48元(租赁物价值应为578505.00元,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主张保护)的租赁物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宏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给原告马某某钢管、扣件、跳板、油托等设备租赁费385823.48元;
被告牡丹江宏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返还给原告马某某价值567098.48元的钢管26482米、铁跳板401块、扣件19400个、50cm油托2945个;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43.00元,由牡丹江宏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3770.00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富淼
人民陪审员 冯燕
人民陪审员 张长红

书记员: 马龙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