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告马某某,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汀坳村刘洪仕50号。
委托代理人伍小明、徐雨露,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某娜,鄂州市滨湖南路洋澜国际康城36号楼3单元802户。
被告杨某某。
被告江明灯。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江某娜、杨某某、江明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00.00元,保全费8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姜昭威 审 判 员 陈 茜 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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