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春华
董某某
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春华。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春华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被告董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经李某介绍,原告从被告处购买30头小猪,当时由中间人李某与我们双方约定,如果购买的小猪5日内出现死亡的,猪款全部由被告承担,当时就经李某之手给了被告猪款8000元,第二天小猪开始死亡,后让李某与被告到场,我让被告把小猪拉走,被告不同意,5天内小猪全部死光,要求被告返还我的8000元猪款,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5日内猪死返还猪款,当时就把猪交给原告,原告付给我钱,还差4000元没有付,原告称,被告卖给的猪是病猪,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将30头小猪卖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8000元,原告主张尚欠1000元,被告主张尚欠3000元,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该买卖中双方约定,五天发生小猪死亡,被告全部负责,被告否认,原告虽提交证人李某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详单及鱼腥草注射液,并不能证明小猪发生死原因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小猪款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30头小猪卖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8000元,原告主张尚欠1000元,被告主张尚欠3000元,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该买卖中双方约定,五天发生小猪死亡,被告全部负责,被告否认,原告虽提交证人李某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详单及鱼腥草注射液,并不能证明小猪发生死原因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小猪款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担承担。
审判长:王瑞果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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