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春光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赫某某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辛玲丽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光,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现住青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某某,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辛玲丽,现住青冈县。
上诉人马春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马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被上诉人赫某某、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辛玲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春光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122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上诉人不应给付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
最后一张票据清楚载明工人工资款已全部结清。
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辨别双方陈述的事实,无法证实录音时间是2015年2月,该录音资料存有疑点,且没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直接采信录音资料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赫某某、范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赫某某、范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给付拖欠二原告工程款370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2年3月16日范某某与马春光双方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二原告并实际履行合同,将工程劳务施工大部分完成,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春光对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合同上的自然人签字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手写的修改地方,提出异议,修改地方在合同中第一页“按图施工”,第二页第三项“五项”字样,其他内容与我方持有的合同内容一致。
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五项承包合同书机打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原、被告均认可合同总工程量造价190万元,这是基于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50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380元,总额为190万元。
原告已经实际完成5000平方米,但在结算时,原告主张每平方米按280元计算的,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方的工程款为140万元,而不是190万元。
同时原告又在被告另一处天马工地完成了51000元的工程量,这样两项合计为1451000元,而且双方实际认可在施工结束期间和施工结束后,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1028451元,剩余422549元被告没有支付。
扣除部分未完工程价款,原告诉请主张被告给付370000元。
为了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2015年2月在被告家车库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旨在证实被告在此次录音中二次承认欠原告325299元未给付。
加上另一工地的51000元,原告主张的370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录音无法辩别双方陈述的事实,无法证实原告所述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能证明录音形成时间是2015年2月,2014年以前这些欠条形成都算过账。
录音资料也无法证实哪里完工哪里未完工,原告仅凭录音没有其他佐证,请法庭不予采信。
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和分析,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劳务费3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方出具的收到条50张和借据(原卷宗38-62页),证实双方以施工期间被告已将工人工资结清,并且最后一张的收款据,日期是2014年1月30日,载明已结清的字样。
票据金额共计1028451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借据五十张,金额是双方均认可的1028451元。
最后2014年1月30日这张条是起诉前马春光找赫某某说丢了一张条,就说给他补,这张条上只是赫某某签了名字,“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了”都是马春光写的。
被告提供此证据也完全能证实被告仅给付原告此笔工程款。
双方除此收条以外无任何结算单,仅能证明最后给付的工资款金额及时间,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在该收据中不能体现原告全部工程款全部结清,被告主张已全额支付是不成立的。
请法庭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通过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和分析,对被告提交的收据给付原告工程款1028451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30日10000元原告出具欠条上记载“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了”都是马春光写的,与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被告所述“…再减去我给你拨款的钱剩32万5299”不符,说明原告与被告工程劳务费并未结清,因此,对该欠条上记载“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了”的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2015年9月25日法院工作人员田志秋、魏子鸿调取的现场完成工作量情况的笔录。
证实原告完成与未完成的工作量。
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无论是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还是被告本人书写的证据证明,均无法证实被告反驳的主张,工程施工质量及数量的说明应由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能够予证实。
该调查笔录没有说明工程量情况,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马春光和马春宇的承包合同协议书,时间是2012年7月1日,马春光和杨春宇屋面承包合同协议书,时间是2012年7月21日,马春光支付原告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的票据17张。
原告按合同约定未完成的工作量。
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双方合同签订的是380元每平方米,原告只按280元主张权利,抹灰、防水、苯板每平方米被告提出100元,给我们实际是280元,所以我方只主张每平方米280元。
通过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和分析,对被告提交的马春光和杨春宇的承包合同协议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劳务费。
从原告对被告的录音资料上看,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总额为190万元,而原告因有部分工程未施工,扣除该部分,原告不是按合同约定每平米380元核算,是按每平米280元核算,5000平方米,核款为140万元。
被告在录音资料中两次提到“…再减去我给你拨款的钱剩32万5299”,原告主张被告还应给付合同价款422549元,对于未完工程量原告承认并予以扣除外,加上天马工地完成了51000元,原告主张370000元。
原告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30日10000元原告出具欠条上记载“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了”都是马春光写的,与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被告所述“…再减去我给你拨款的钱剩32万5299”不符,说明原告与被告工程劳务费并未结清,因此,对该欠条上记载“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了”的事实不予采信。
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马春光违约行为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因马春光与辛玲丽为夫妻关系,马春光在经营活动中欠原告劳务费,其与妻子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二百零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春光、辛玲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某某、赫某某施工劳务费(含工人工资价款)共计370000元。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马春光、辛玲丽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16日,上诉人马春光与被上诉人范某某、赫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五项承包合同》。
该合同约定,研发楼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80元,工程五项承包款总额190万元。
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全部履行施工义务,有部分工程未施工。
上诉人马春光支付给二被上诉人工程款102845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纠纷,因辛玲丽不是《建筑工程五项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辛玲丽履行合同义务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提交了录音资料,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且录音的完整性即录音是否有删除、添加、篡改等情形存疑。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诉讼主张仅提供了存有疑点的录音资料,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被上诉人范某某、赫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
与此同时,被上诉人称计算已完工程价款的标准即每平方米280元系双方协商确定,但亦未能举证证明。
另外,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拖欠天马工地工程款510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37万元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春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范某某、赫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上诉人范某某、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纠纷,因辛玲丽不是《建筑工程五项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辛玲丽履行合同义务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提交了录音资料,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且录音的完整性即录音是否有删除、添加、篡改等情形存疑。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诉讼主张仅提供了存有疑点的录音资料,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被上诉人范某某、赫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
与此同时,被上诉人称计算已完工程价款的标准即每平方米280元系双方协商确定,但亦未能举证证明。
另外,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拖欠天马工地工程款510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37万元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春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范某某、赫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上诉人范某某、赫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辛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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