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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黑龙江省北安垦区赵某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
委托代理人陈金,男,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垦区赵某供电局。
委托代理人孟庆忠,男,黑龙江省北安垦区赵某供电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斌,男,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垦区赵某供电局(以下简称赵某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陶磊、赵锐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被告赵某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忠、王长斌,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孟刚、孔繁谦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原系黑龙江省赵某农场供电局局长,1996年12月28日,被赵某农场供电局的上级单位黑龙江省赵某农场免去局长职务。此后,原告不再担任赵某农场供电局局长职务,在被告单位“内养”,未从事具体工作,直至2012年退休。但原、被告仍然保持着劳动关系,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被告系企业法人,原单位名称是黑龙江省赵某农场供电局,隶属于黑龙江省赵某农场管理。2002年6月7日,更名为黑龙江省北安垦区赵某供电局,划归黑河电业局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被免去黑龙江省赵某农场供电局局长职务,直至退休,在被告单位“内养”期间,未从事具体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被告单位的政策规定。被告并未扣减原告的工资。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应按国家干部享受有关待遇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系国有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国有企业内部打破干部、工人界限。并且有关国家干部身份的争议和黑龙江省赵某农场对原告职务的任免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要求按国家干部享受有关待遇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未对该请求提出仲裁申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增加该项请求,该请求属于原、被告之间独立的劳动争议,对该争议原告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由1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闫峰 审判员  陶磊 审判员  赵锐

书记员: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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