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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追加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何诗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代为调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能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超、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兵,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能华、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8日下午,我骑摩托车行驶至新城尚家湾卫生室路段时,被陈某某驾驶的鄂S×××××货车逼近路边无处可行,并撞倒在地,导致我左腿受伤,后被送往多家医院治疗。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陈某某承担。
原审被告陈某某辩称:马某某所诉不实,此次事故系他驾驶车辆追尾所致;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帮助马某某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用。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辩称:若无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责任,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原判查明,2011年12月28日,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新城向万和方向行驶,17时许,当行驶至牛程公路尚家湾卫生室路段时,从左侧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右前方陈某某驾驶的鄂S×××××号货车的前左引轮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送往新城卫生院治疗,因未见明显的外伤痕,故双方均未报警处理。陈某某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
原判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140日,一人护理60日。
原判还查明,马某某系农业户口,受伤后先后在新城卫生院、万和镇中心卫生院、唐河县黑龙镇骨科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判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时超车,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未降低速度、靠右让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马某某、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应以马某某承担50%、陈某某承担50%为宜。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0元、误工费8778.19元(22886元/年÷365天×140天)、护理费3883.40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因陈某某的过错,给马某某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马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比较符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马某某请求赔偿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4665.59元。因陈某某驾驶的鄂S×××××号货车在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之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应支付马某某医疗费600元;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限额内支付马某某33365.59元(误工费8778.19元、护理费3883.4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二项共计33965.59元。至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马某某的鉴定费700元,应由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50000元限额内支付马某某350元(700元×50%)。综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共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马某某经济损失合计34315.59元(33965.59元+350元)。马某某的其他鉴定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马某某诉请的交通费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某某的经济损失34315.59元;二、驳回马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马某某负担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马某、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万和镇中心卫生院新城分院、万和镇中心卫生院、唐河县黑龙镇骨科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有当事人陈述和医疗机构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马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时超车,被上诉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未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双方都存在过错,原判认定马某某、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恰当。被上诉人马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在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于2013年6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于上诉人上诉称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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