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以经商为由,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2017年1月22日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给原告更换借条,写明借款60000元,利息为月息1.2分。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给,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7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1.2分借条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17年1月22日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仍有6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原告款60000元,月利息1.2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借款金额及利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按约定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月息1.2分给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丽云
人民陪审员 刘占群
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
书记员: 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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