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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刘某某等与张某某、张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书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迎宾路南图书馆对面综合办公楼。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黄玉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广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地址:河北省青县曹寺镇孙召庄村。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新,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文。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赵金玲,经理,身份证号:xxxx。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乾宁街西侧。
委托代理人李淑敏,系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书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被告青县广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广文驾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上诉期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0280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张书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文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5时15分许,王立樵驾驶学小型轿车,沿青县新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县新104线高铁214号桥墩南12米向西向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立樵及学轿车乘车人马鹏飞、白冰、张新、陈雪娇受伤,马鹏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马鹏飞、张新、陈雪娇无责任,驾驶人员王立樵无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马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死者二原告之子,马鹏飞生于1992年11月6日,系河北科技学院机电工程系2011级机械制造与自动化专业的在校生。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张书明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广文驾校的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人及乘客4人)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3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年;2013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年。
同一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如下:张新1、医药费10767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3、伤残赔偿金182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误工费25199元,6、护理费12526.67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二次手术费16000元,10、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4199元,11、二次手术护理费2640元。陈雪娇1、医药费291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误工费636元,4、护理费1980元,5、交通费100元。王立樵1、医药费22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误工费636元,4、护理费1980元,5、交通费100元。白冰1、医药费118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4546元,5、误工费10334元,6、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6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户籍证明信、河北科技学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询问笔录、(2016)冀0922民初1978号卷、(2016)冀0922民初1328号卷、(2015)青民初字第458号判决书、(2015)青民初字第457号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刘某某之子马鹏飞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广文驾校和被告张某某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刘某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包括:1、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年,即22580×20年=451600元);2、丧葬费21266元(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2532元/年,即42532÷2=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宿费、交通费及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导致的误工费,因二原告系河北省东光县人,距离事故发生地路途较远,上述费用属于二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534866元。因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系一死多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按比例予以分配,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二原告94600元,剩余部分按50%的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二原告按比例赔偿200640元,不足50%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二原告19493元;被告广文驾校按50%的比例赔偿二原告220133元,又因被告广文驾校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人及乘客4人),故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5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70133元由被告广文驾校予以赔偿。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张某某、张书明、广文驾校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免责条款不仅有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有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均经过专业培训,对于投保人而言,更具有专业知识上的优势,本案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工作人员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广文驾校,应当知道投保的车辆是教练车,从事的是教学工作,有义务告知投保人广文驾校投保教练车扩展责任险而未告知,视为其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认可,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告乘坐车辆虽然在该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但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和第七款的规定,该车在教学期间发生事故,驾驶人无驾驶证,不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该车属于教练车,未投保教练车扩展责任险,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汇入原告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市东光县支行连镇分理处账号为的账户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马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5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 判 长  梁彩霞 人民陪审员  宋湛滢 人民陪审员  白 梅

书记员:田嘉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一。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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