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方明红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焦永胜
郭凤起(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
方明红
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马金苟

原告马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9-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杰,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永胜,男,该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郭凤起,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明红,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瓦工,现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定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夏么香,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金苟,男,该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利公司)、被告方明红、被告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仁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由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久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永胜、郭凤起、被告方明红、被告盛仁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方明红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马某某已经履行相应的义务,方明红给马某某出具劳务费21,000.00元的欠条无异议,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21,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盛仁劳务公司出借公章给方明红使用,方明红以其名义与被告久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当与方明红承担连带责任。盛仁劳务公司具备承包劳务的资质,马某某要求久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劳务费21,000.00元。
二、被告方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劳务费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0元,由被告方明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方明红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马某某已经履行相应的义务,方明红给马某某出具劳务费21,000.00元的欠条无异议,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21,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盛仁劳务公司出借公章给方明红使用,方明红以其名义与被告久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当与方明红承担连带责任。盛仁劳务公司具备承包劳务的资质,马某某要求久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劳务费21,000.00元。
二、被告方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劳务费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0元,由被告方明红负担。

审判长:由春荣

书记员:黄海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