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昆,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北省文安县。因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于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
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东环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0103846-9。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文安县左各庄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中心村。
负责人邢双来,系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小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文安县。
被告:何文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文安县。
被告:何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文安县。
被告:徐贺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文安县。
被告:肖红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文安县。
原告马某与被告何某某、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木业)、文安县左各庄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心村委会)、沈小艳、何文学、何伟、徐贺生、肖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周鸿昆,被告何某某,被告永顺木业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中心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徐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艳、何文学、何伟、徐贺生、肖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1月3日,被告永顺木业、何某某、沈小艳、何文学向原告马某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八,借款逾期后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后为保证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何伟、徐贺生、中心村委会自愿为上述四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肖红军系被告何文学之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责任。现被告永顺木业、何某某、沈小艳、何文学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且被告何伟、徐贺生、中心村委会亦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这是我个人借款,与村委会无关,当时我任村委会主任,加盖的章是假的,村委会印章在镇政府。这枚章是张德胜刻的,我收回来的。
被告永顺木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让永顺木业承担责任没有意见。
被告中心村委会辩称,一、村委会公章托管于文安左各庄镇人民政府,经与文安左各庄镇政府核实,2014年1月3日中心村委会没有使用公章记录,故我方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加盖的村委会公章的合法来源及真实性有异议;二、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的主体范围。故即使借款协议中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村委会不具有担保资格,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告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无法律依据,属于重复计息;且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抵押借款,应先要处理抵押物,不足部分才能由担保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心村委会的起诉。
被告沈小艳、何文学、何伟、徐贺生、肖红军均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年1月3日,原告马某与被告永顺木业、何某某、何文学、沈小艳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在文安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永顺木业、何某某、何文学、沈小艳签订借款合同的具体情况;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马某于2014年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某某指定账户汇款573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1月3日,被告永顺木业、何某某、何文学、沈小艳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被告永顺木业、何某某、何文学、沈小艳收到原告马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本金573万元及现金27万元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12月22日,原告马某与被告何伟、何文学、徐贺生、中心村委会、永顺木业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马某与被告何伟、何文学、徐贺生、中心村委会、永顺木业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具体包括担保范围、期限、方式等;证据五、2015年3月3日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马某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担保合同盖章时,我任中心村委会主任。沈小艳是我妻子,2014年10月在文安民政局办理的离婚登记;何伟是我大儿子,现在下落不明;何文学是我大哥,肖红军是何文学的妻子,徐贺生是我朋友。抵押财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的借款投资了,用于永顺木业的经营,没有给村委会用钱。
被告永顺木业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公证书、借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票据没有意见;担保合同与被告何伟、何文学、徐贺生没有关系,担保合同中中心村委会的公章是假的。
被告中心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永顺木业以房产抵押方式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如果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在上述抵押财产处分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永顺木业、何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已对抵押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864万元,足以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对证据二、三没有意见。对证据四担保合同,虽然加盖中心村委会公章,但没有村主任签字,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证据五律师费票据没有意见。对被告何某某陈述,在担保合同中加盖村委会公章时,何某某系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马某(贷款人和抵押权人)与被告永顺木业、何某某、何文学、沈小艳(上述四人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陆佰万元,(小写)¥6000000。(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该笔贷款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贷款人于贷款起始日将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一次性足额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用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贷款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壹拾捌整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经协商一致,借款人采取按期付息,每壹个月为壹期,共叁期,每期壹拾万零捌仟元整。合同第二部分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依其所拥有并有处分权的抵押财产:“文房权证文房权字第××号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文安左各庄镇东环路、2013年12月24日、规划用途:工业、建筑面积9609.84平方米”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关于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值,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并自愿按建设部颁发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指导意见》,确认市值为8648856元,抵押率为70%。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和所有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本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抵押人应持抵押财产凭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协同借款人和贷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三部分约定:如因借款人原因违反本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给贷款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原告马某在合同落款贷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何某某、何文学、沈小艳在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永顺木业在落款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1月3日,由文安公证处对涉案民间借贷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2014)文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借款事实。
2014年1月3日,原告马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永华道分理处账户62×××65向被告何某某指定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左各庄支行的账户62×××18转账5730000元。当日,原告马某又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何某某支付270000元。被告何某某、何文学、沈小艳、永顺木业在收到上述款项当日即2014年1月3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由马某(证件号码xxxx)向本人何某某(证件号码)卡转账人民币(大写)伍佰柒拾叁万元整,(小写)¥5730000,现金(大写)贰拾柒万元整,(小写)270000。共计(大写)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本人指定账户(户名:何某某,账号62×××18,中国农业银行文安左各庄支行)。被告永顺木业、何某某、何文学、沈小艳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加盖公章。被告永顺木业在《借款收据》上注明:本公司同意将此次借款全部金额由贷款人马某打入指定账户,账户基本信息同上,并加盖永顺木业公司印章,且由永顺木业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签字并按手印。
2014年12月22日,原告马某与被告何伟、何文学、徐贺生、永顺木业、中心村委会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为永顺木业、何某某、何文学、沈小艳,主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月3日,主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在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止。本合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由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八条约定:何伟、何文学、徐贺生、永顺木业、中心村委会,五保证人自愿承诺,如债务人永顺木业、何某某、何文学、沈小艳未在2014年12月27日前向债权人马某还清借款本息,则由五保证人向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马某在合同落款债权人处签字,被告何伟、何文学、徐贺生在落款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永顺木业、中心村委会在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盖章,并在本合同加盖骑缝章。
2016年6月22日,被告中心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保证担保合同》中加盖的中心村委会印章是否与文安县公安局备案的中心村委会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公章进行鉴定。2016年9月18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中慧[2016]文书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14年12月22日《保证担保合同》中盖有的“文安左各庄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印文与样本中盖有的“文安左各庄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2016年9月22日,原告马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保证担保合同》中加盖的中心村委会印章与马某提供的2014年1月3日何某某、何文学、沈小艳、永顺木业、中心村委会与案外人崔建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2月25日被告中心村委会与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中心花园小区七号楼次结构施工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4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中慧[2016]文书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14年12月22日《保证担保合同》中盖有的“文安左各庄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印文与样本中盖有的“文安左各庄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永顺木业就《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坐落于廊坊市文安左各庄镇东环路“文-文房权-27664”的房产于2013年1月3日在文安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600万元,他项权证“文房他证押字第××号。
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及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起诉,2015年3月23日,原告马某支付代理费5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汇款明细对账单、借款收据、《保证担保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律师费票据,两份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小艳、何伟、何文学、徐贺生、肖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持有与被告何某某、何文学、沈小艳、永顺木业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并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5730000元的记录及被告何某某、何文学、沈小艳、永顺木业出具6000000元的《借款收据》,可以证实原告马某与被告何某某、何文学、沈小艳、永顺木业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被告何某某、何文学、沈小艳、永顺木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合同约定依法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与利息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马某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合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何伟、徐贺生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与永顺木业就抵押的财产依法办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权。所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双方约定的债权数额6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肖红军作为被告何文学之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向本庭提供肖红军与何文学存在夫妻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何某某作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参与了《保证担保合同》的签订过程,且原告有理由相信何某某具有这种权利。虽然《保证担保合同》上加盖的村委会的公章是伪造的,但原告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并没有鉴别公章真伪的能力,特别是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对未识别出公章真伪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村委会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永顺木业、何某某、何文学、沈小艳向原告的借款及所应支付的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何文学、沈小艳、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
二、被告何伟、徐贺生、文安县左各庄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肖红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某某、何文学、沈小艳、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何伟、徐贺生、文安县左各庄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晓阁
人民陪审员 郭春兰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书记员: 刘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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