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清障费及评估费计3335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05时50份,原告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与田宝迎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081220170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田宝迎付主要责任。田宝迎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分别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7年7月向就其与田宝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贵院委托。于2017年9月4日作出资产价格报告书,评估原告所有的豫S×××××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修复价格)为107945元。贵院已依照该资产价格报告书及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7)冀1081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故其自身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对应的车辆损失费、清障费及评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前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前期被答辩人针对车辆损失起诉主责方,并向法院申请对豫S×××××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损失金额为107945元,为此答辩人支付清障费240元及评估费5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豫S×××××未经答辩人定损,鉴定金额过高,答辩人不认可该鉴定金额。2、被答辩人主张的清障费及评估费,均系保险除外责任,答辩人不同意赔付。3、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费,系保险除外责任,答辩人不同意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神形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额度为191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9日0时0分起至2017年9月18日24时0分止,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马某。第二组证据包含四份证据,第一份为经霸州市人民法院委托由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第二份证据为霸州市人民院出具的(2017)冀1081民初388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第三份证据为霸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冀1081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共计7页;第四份证据为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冀10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共计4页。证明目的:证实原告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5月18日5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产生清障费240元,经贵院委托,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受损车辆车辆损失费(修复价格)为107945元,评估费5000元。经霸州市人民法院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车辆损失费、清障费合计74329.5元((107945元+240元-2000元)*70%),田宝迎赔偿马某评估费3500元。原告剩余损失计(107945元+240元-2000元)*30%+5000元*30%)=33355.5元,以上损失本案原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主张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第三组证据:此次交通事故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放于霸州市人民法院档案室;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放于霸州市人民法院档案室;霸州市霸州镇腾达停车场出具的清障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放于霸州市人民法院档案室。证明目的:证实豫S×××××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马某及原告主张的损失诉求依据。
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8日5时50分,原告驾驶豫S×××××号小客车在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与案外人田宝迎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霸州市中医院门口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5月2日,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了第131081220170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宝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7月向就其与田宝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作出冀鑫评字(2017)268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所有的豫S×××××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修复价格)为107945元。本院于2017年10月28日作出(2017)冀1081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于2018年4月1日作出作出(2018)冀10民终668号民事判决,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冀R×××××小型轿车系原告马某所有,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为该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91800元,另原告还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豫S×××××未经被告定损,鉴定金额过高,答辩人不认可该鉴定金额;另主张评估费、清障费、诉讼费均系保外责任,不同意赔付。该鉴定金额系本院委托有权机关出具,至本案立案之日时,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于被告主张的涉案车辆豫S×××××未经被告定损,鉴定金额过高的意见不予支持;评估费、清障费系原告实现保险目的的合理必要支出,被告应依法赔付。根据霸州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宝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负此次此次事故的3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30%。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损事宜将案外人田宝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调解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并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马某车辆损失费、清障费合计74329.5元((107945元+240元-2000元)×70%),田宝迎赔偿马某评估费3500元。原告剩余损失本院计算为:(107945元+5000元+240元-2000元)×30%=33355.5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清障费共计人民币333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卫强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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