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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郭春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赵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829.76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护理费8,680元(2,480元/月×3.5个月,含二期)、误工费65,888.20元(9,412.60元/月×7个月,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55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40%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9时45分许,被告赵某驾驶牌号为苏CP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蔡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苑路蔡伦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科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829.76元(已扣除伙食费)。经原告马某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右膝部交通伤,其后遗症已达到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一期治疗可酌情给予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经查,牌号为苏CP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自行承担;其余赔偿项目,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因根据原告车辆的重量、大小、时速来看,应当属于机动车,故要求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治疗糖尿病费用513.40元(其中包含(详见病人汇总清单):胰岛素注射液、凝血酶时间测定、乳酸脱氢酶测定、葡萄糖测定、糖基化血红蛋白检测等);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4元/天,期限待重鉴;残疾赔偿金,认可安徽标准,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待重鉴;护理费,认可2,100元/月,期限待重鉴;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六个月的银行工资流水,故对其主张的平均工资不予确认,要求提供12个月的工资流水,期限待重鉴;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鉴,如构成伤残,则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因投保人与保险人没有约定过鉴定费承担,且单方委托鉴定,故不予承担;车辆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9时45分许,被告赵某驾驶牌号为苏CP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蔡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苑路蔡伦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科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2,858.76元(其中,伙食费150元)。原告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糖尿病、右小腿损伤,出院指导中记载原告康复指导为拐杖、饮食指导为糖尿病饮食、医疗技术教育为胰岛素注射。原告因伤购买手杖花费100元。经原告马某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右膝部交通伤,其后遗症已达到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一期治疗可酌情给予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为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苏CP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一)原告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二)原告与常熟仁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配送业务项目,承揽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起,为24个月,事发前一年月工资约为7,561.58元,2018年9月30日,单位发放工资6,659.38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理由如下: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且单方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牌号为苏CP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视为机动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主张,提供了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体征检查。从委托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证明效力。现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5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用药,系医生根据病人检查情况采取的治疗方案,并非单纯为了治疗原告的糖尿病,故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治疗中的必要合理医疗费,不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42,708.7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原告后续治疗的营养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作处理。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4,500元。原告后续治疗的护理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作处理。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一期的休息期180日;事发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约为7,561.58元,事发后,单位未发放工资,故本院确定误工费45,369.48元。原告后续治疗的误工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作处理。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已满一年,故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合法有据;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已构成XXX伤残,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故本院酌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准许。8、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受伤之处,其购买手杖,并无明显失当,故本院确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9、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系其实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0、交通费。原告因治疗伤情发生交通费是属必然,虽无充分的证据提供,但结合其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11、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无充分的证据提供,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辆确因事故受损,故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500元。12、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衣物发生污损在所难免,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3、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并无明显失当,本院确认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第1-12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700元(其中,死亡伤残金限额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原告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756.24元的40%即47,902.5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人民币168,602.50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人民币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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