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王悦(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朱泽明(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常力
霍敬丽
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淼
王世军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悦、朱泽明,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盘某市盘山县。
委托代理人霍敬丽(常力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上。
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毕燕军,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某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王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王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淼、王世军,均系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常力、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悦、朱泽明、被告常力的委托代理人霍静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王世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已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被告常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姜国滨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翟学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常力、姜国滨、刘宗兴、邢达、张照军、乘车人员吕文静无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常力驾驶的辽LN5935客车及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H8748大客车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上述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述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常力和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冀J266MC宝马轿车注册日期为2007年8月份。事发后,经中至和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冀J266MC宝马轿车车损金额为2807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虽然认为公估的车损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是,该保险公司未提供公估报告中维修项目、数量及金额中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证据,故本院对公估的车损数额280793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40元(事故现场至高速停车场)、拆解费9500元、公估费22000元属于合理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二次施救费4000元(高速停车场至沧州)则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车辆第一次被撞击与第二次被撞击,如何确定各自撞击造成的损失数额的问题。开庭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交可以证明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的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因此仅凭公估报告上的项目及费用,也无法确定第一次撞击与第二次撞击各自造成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在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已经赔偿款4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按照50%的得责任比例分别进行赔偿。
关于本次事故中吕文静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1104.5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据一份,证明宝马轿车损坏后发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9万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仅有原告单方签字,未有出租方沧州市启航汽车租赁中心加盖的公章,也未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同时,原告提交的9万元票据并非正规发票,而是手写收据,故原告主张交通费9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80793元、施救费4040元、拆解费9500元、公估费22000元、医疗费1104.50元,共计31743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156718.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6718.7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上述二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常力和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2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156718.75元人民币;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156718.75元人民币;
四、被告常力和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常力和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各担负3075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已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被告常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姜国滨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翟学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常力、姜国滨、刘宗兴、邢达、张照军、乘车人员吕文静无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常力驾驶的辽LN5935客车及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H8748大客车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上述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述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常力和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冀J266MC宝马轿车注册日期为2007年8月份。事发后,经中至和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冀J266MC宝马轿车车损金额为2807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虽然认为公估的车损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是,该保险公司未提供公估报告中维修项目、数量及金额中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证据,故本院对公估的车损数额280793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40元(事故现场至高速停车场)、拆解费9500元、公估费22000元属于合理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二次施救费4000元(高速停车场至沧州)则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车辆第一次被撞击与第二次被撞击,如何确定各自撞击造成的损失数额的问题。开庭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交可以证明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的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因此仅凭公估报告上的项目及费用,也无法确定第一次撞击与第二次撞击各自造成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在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已经赔偿款4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按照50%的得责任比例分别进行赔偿。
关于本次事故中吕文静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1104.5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据一份,证明宝马轿车损坏后发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9万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仅有原告单方签字,未有出租方沧州市启航汽车租赁中心加盖的公章,也未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同时,原告提交的9万元票据并非正规发票,而是手写收据,故原告主张交通费9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80793元、施救费4040元、拆解费9500元、公估费22000元、医疗费1104.50元,共计31743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156718.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6718.7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上述二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常力和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2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156718.75元人民币;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156718.75元人民币;
四、被告常力和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常力和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各担负3075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审判长:曹雪彬
审判员:乔艳荣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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