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田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涿鹿县。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文,被上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刘晓冬签订购房协议书,以78500元购买了刘晓冬所有的大塘湾家属楼4单元403室。签订协议书时马某某给付刘晓冬58000元的购房款,尚欠20500元。后又给付了刘晓冬20500元尾款。2015年回来后发现该房被法院查封。原告认为与刘晓冬签订的购房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向刘晓冬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故要求1、确认大塘湾家属楼4单元403室为原告所有;2、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原审被告辩称,1、大塘湾家属楼是刘晓冬的房,非马某某的房,房屋买卖无效,原告并没有持有刘晓冬的房产证,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2、原告提出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在法院查封之前没有付清房款;3、原告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原告以找不着刘晓冬为由不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事实上并不是找不着刘晓冬;4、原告并未实际占有该不动产,该房长期没有人居住和管理。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马某某和刘晓冬签订购房协议书,以78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刘晓冬所有的大塘湾家属楼4单元403室(涿房权证东小庄镇字第××号)。签订协议书时原告给付了刘晓冬58000元的购房款,尚欠20500元。原告和刘晓冬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2013年11月14日,本院在执行田某某与刘晓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涿执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刘晓冬所有的大塘湾家属楼4单元403室进行了查封。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以该房屋的权利人是刘晓冬,马某某未全部支付房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15)涿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和刘晓冬签订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签订协议书时原告给付了刘晓冬购房款58000元,尚欠20500元未给付。原告主张尚欠的20500元购房款以替刘晓冬偿还欠张某的借款的形式全部付清,并提供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来证明该事实,因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马某某替刘晓冬偿还借款20500元的行为是履行的购房尾款还是履行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购房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诉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马某某没有提供能够排除执行的其他权利证据,而且原告马某某支付的购房款没有达到约定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确认大塘湾家属楼4单元403室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提交了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且非因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或已经实际督促过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基于出卖人的原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武建君代理审判员雷鹏

书记员:张 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