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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王某某等与保定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松,
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保定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锦绣街599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85725900A)。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
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王某某与被告

保定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原告马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松与被告
保定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已收254530元购房款及违约金25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724530元价格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坐落于涿州市。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支付了总计25453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款凭证,并承诺在2018年10月31日交付原告房屋。然而,该项目一直没有启动,被告迟迟不能开工建设按期交付房屋,时至今日,被告仍无法履约。综上所诉,二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
保定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七条约定“遭遇不可抗力,造成延期交房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答辩人具有延期交付约定事由存在,且具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首付款,因被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剩余房款向银行申请贷款,但是原告收到办理面签及贷款手续通知后,并未履行面签以及贷款的相关程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也影响了被告规划的进程。因此,本案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延期交房具有合同约定的事由,原告解除合同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定事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涿州市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24560元,合同中第七条房屋交付期限为2018年10月31日前,同时约定遭遇不可抗力,造成延期交房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延期交房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25453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已收254530元购房款及违约金255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未办理面签及贷款手续存在违约行为,河北省政府、保定市政府以及涿州市政府发布停工通知,被告停工导致逾期交房系不可抗力因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约定了延期交付房屋的条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系市政府政策性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并非被告自身过错。被告无法预见政策性停工的时间、期限等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七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2元,减半收取25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静

书记员: 李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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