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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赵连荣(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
初凤芝
王某锋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连荣,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初凤芝(原告马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晓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世伟、黄利国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在起诉的同时提出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时间的鉴定申请,2013年9月18日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北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荣、初凤芝,被告王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九、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七,被告对证据本身及所证实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四为非正规出租车票据,证据七只是个人证言,不能以个人证言证实原告妻子的误工费用。证据八、被告无异议。证据十一,被告认为,原告腹部被撞事宜应告诉雇主或干活的负责人,而不应告诉一起干活的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告身体损伤不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如果原告在从事劳务中受到损害,应及时通知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解除后,原告自行去看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八、九、十,被告王某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告因伤情严重雇车到逊克县医院检查,情况紧急又直接转院至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以及从北安返回逊克农场时原告的身体状况确需雇车的票据,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一,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马某某身体损害是否是在为被告王某锋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以及对原告马某某赔偿的具体范围、标准及原、被告责任承担比例。
关于原告马某某身体损害是否是在为被告王某锋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给被告王某锋提供劳务,至5月20日前其身体状态无不良反应。从5月20日晚马某某回到住地因肚子痛让孙绍君做晚饭,并向孙绍君陈述其在站播种机时腹部碰到播种机上,到5月21日下午1点多离开王某锋的作业点前,始终没有脱离为被告王某锋提供劳务的工作环境。而且在21日上午装车时,只装了2袋化肥,因肚子痛就休息了。中午孙绍君等人回到住地时见到马某某躺在炕上,手脚冰凉,依然说肚子痛。21日13时后的10多个小时内3人一直在一起并同时回到场部,到次日凌晨零时30分之前没有自行活动的时间,而且其腹部损伤的状态在5月20日晚及21日已有明显表现,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马某某身体损伤的结果是在为被告王某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的。
关于原告马某某要求赔偿的具体范围及标准问题。
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马某某受伤后所支付的住院费17195.33元、门诊检查费759.00(270.00元﹢354.00元﹢135.00元),合计17954.33元,票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保护;马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经主治医生允许外出购药支出1160.00元,确系病情需要,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治疗时限六个月。马某某误工时间按六个月计算,其请求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按照黑龙江省分行业2012年度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21355.00元计算,应予保护的误工费为10677.50元(21355.00÷2),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原告马某某请求的护理费予以保护1579.00元(21355.00÷365×27天),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马某某因就医支出交通费2000.00元,虽然未提供正规票据,但有当事司机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根据马某某的伤情状况,确需紧急救治,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马某某请求2700.00元(含护理人员补助),不超出《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马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3600.00元,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系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鉴定费,马某某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100.00元,鉴定检查费135.00元、交通费200.00元,是原告为证明其身体伤害程度而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马某某因鉴定支出住宿费40.00元,虽非正规票据,但因某农场距北安市路途较远,当天无法返回,确需住宿,有住宿旅店公章证实,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系十级伤残,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按20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马某某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伤害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保护2000.00元。
关于原、被告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锋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马某某身体损害的结果是在为被告王某锋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并且原告马某某向被告王某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其所处的工作环境完全由被告王某锋提供,被告王某锋应当对原告马某某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损害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马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结果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马某某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锋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马某某赔偿63732.6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锋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63732.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00元,由被告王某锋承担1462.00元,原告马某某自行负担7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马某某身体损害是否是在为被告王某锋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以及对原告马某某赔偿的具体范围、标准及原、被告责任承担比例。
关于原告马某某身体损害是否是在为被告王某锋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给被告王某锋提供劳务,至5月20日前其身体状态无不良反应。从5月20日晚马某某回到住地因肚子痛让孙绍君做晚饭,并向孙绍君陈述其在站播种机时腹部碰到播种机上,到5月21日下午1点多离开王某锋的作业点前,始终没有脱离为被告王某锋提供劳务的工作环境。而且在21日上午装车时,只装了2袋化肥,因肚子痛就休息了。中午孙绍君等人回到住地时见到马某某躺在炕上,手脚冰凉,依然说肚子痛。21日13时后的10多个小时内3人一直在一起并同时回到场部,到次日凌晨零时30分之前没有自行活动的时间,而且其腹部损伤的状态在5月20日晚及21日已有明显表现,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马某某身体损伤的结果是在为被告王某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的。
关于原告马某某要求赔偿的具体范围及标准问题。
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马某某受伤后所支付的住院费17195.33元、门诊检查费759.00(270.00元﹢354.00元﹢135.00元),合计17954.33元,票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保护;马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经主治医生允许外出购药支出1160.00元,确系病情需要,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治疗时限六个月。马某某误工时间按六个月计算,其请求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按照黑龙江省分行业2012年度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21355.00元计算,应予保护的误工费为10677.50元(21355.00÷2),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原告马某某请求的护理费予以保护1579.00元(21355.00÷365×27天),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马某某因就医支出交通费2000.00元,虽然未提供正规票据,但有当事司机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根据马某某的伤情状况,确需紧急救治,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马某某请求2700.00元(含护理人员补助),不超出《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马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3600.00元,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系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鉴定费,马某某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100.00元,鉴定检查费135.00元、交通费200.00元,是原告为证明其身体伤害程度而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马某某因鉴定支出住宿费40.00元,虽非正规票据,但因某农场距北安市路途较远,当天无法返回,确需住宿,有住宿旅店公章证实,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系十级伤残,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按20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马某某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伤害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保护2000.00元。
关于原、被告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锋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马某某身体损害的结果是在为被告王某锋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并且原告马某某向被告王某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其所处的工作环境完全由被告王某锋提供,被告王某锋应当对原告马某某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损害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马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结果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马某某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锋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马某某赔偿63732.6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锋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63732.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00元,由被告王某锋承担1462.00元,原告马某某自行负担756.00元。

审判长:闫晓丽
审判员:张世伟
审判员:黄利国

书记员: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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