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胡继民(卢某县六和法律服务所)
马运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
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卢某县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运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民、被告马运有、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研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及被告马运有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11时20分许,郝希福驾驶被告马运有所有的冀BU8777/冀BPC85挂福田牌重型自卸半挂货车沿蛇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某县石门镇刘黄岭村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胡志强驾驶王永亮所有的冀CWY836英伦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冀BU8777/冀BPC85挂福田牌重型自卸半挂货车又与由南向北在公路西侧马某某驾驶的凯歌牌小型铲车相撞,凯歌牌小型铲车又将停放在公路西侧尤凤武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停放)、马文起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及步行人尤凤武撞倒,造成五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马某某、尤凤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希福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尤凤武、胡志强、马文起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卢某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休息两周。因此次事故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686.83元,误工费524.16元(37.44元×14天),车辆损失19490元,施救费700元,验损费700元,以上总计22100.99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按交强险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验损费、施救费等损失23389.13元。
本院认为,马某某、郝希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对卢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尤凤武、马某某未向王永亮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限额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赔偿100元,按二者损失比例,视为尤凤武医疗费用限额990元,财产损失限额放弃10元,马某某医疗费用限额放弃10元,财产损失限额放弃90元,该部分损失由尤凤武、马某某自己承担。冀BU8777/冀BPC85挂福田牌重型自卸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陪),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在扣除原告交强险未主张部分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70%责任赔偿。本次事故中,有王永亮、尤凤武、马某某三方受损,故按三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马某某1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马某某524.16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马某某14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业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故原告的相关损失按鉴定结论计算。马运有的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亦未提供车辆超载的证据,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免赔10%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2044.16元(100元+524.16元+14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验损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13969.78元[(686.83元-马运有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元-王永亮车无责赔偿10元+19490元+700元-马运有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420元-王永亮车无责赔偿90元+700元)×70%]。
三、被告马运有对原告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30元,被告马运有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马某某、郝希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对卢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尤凤武、马某某未向王永亮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限额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赔偿100元,按二者损失比例,视为尤凤武医疗费用限额990元,财产损失限额放弃10元,马某某医疗费用限额放弃10元,财产损失限额放弃90元,该部分损失由尤凤武、马某某自己承担。冀BU8777/冀BPC85挂福田牌重型自卸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陪),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在扣除原告交强险未主张部分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70%责任赔偿。本次事故中,有王永亮、尤凤武、马某某三方受损,故按三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马某某1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马某某524.16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马某某14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业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故原告的相关损失按鉴定结论计算。马运有的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亦未提供车辆超载的证据,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卢某支公司免赔10%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2044.16元(100元+524.16元+14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验损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13969.78元[(686.83元-马运有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元-王永亮车无责赔偿10元+19490元+700元-马运有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420元-王永亮车无责赔偿90元+700元)×70%]。
三、被告马运有对原告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30元,被告马运有负担70元。
审判长:赵艳霞
书记员:王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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