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贵英
高某某
石家庄运鼎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
聂新杰
原告马某某,新乐市笔头村马立结木材加工部工人。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贵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某姐姐。
被告高某某,石家庄运鼎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贵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翟营乡东寺村人,石家庄运鼎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石家庄运鼎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贵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翟营乡东寺村人,石家庄运鼎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
负责人李章友,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80440434-2。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909号。
委托代理人聂新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石家庄运鼎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张某某、高某某、石家庄运鼎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2757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79)3950元;3、交通费85元;4、误工费(113×169)19097元;原告请求日误工按113元计算,两次住院共计79天,伤后出院,诊断证明记载休息3个月,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69天,误工费为19097元。原告做二次手术后,诊断证明又建议休息2个月,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请求229天的误工费25877元,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13×79)8927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日113元计算,住院79天,计款8927元。6、营养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需营养支持康复,应给予必要的营养费,原告请求3950元营养费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5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待评定伤残后另行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属于医疗赔偿费用的经济损失32024.9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1万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剩余损失22024.91元,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5417.4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损失共计2810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109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53526.44元。原告待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被告张某某方垫付款4000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381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5417.44元。上述共计53526.4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马某某退还被告张某某方垫付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2757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79)3950元;3、交通费85元;4、误工费(113×169)19097元;原告请求日误工按113元计算,两次住院共计79天,伤后出院,诊断证明记载休息3个月,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69天,误工费为19097元。原告做二次手术后,诊断证明又建议休息2个月,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请求229天的误工费25877元,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13×79)8927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日113元计算,住院79天,计款8927元。6、营养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需营养支持康复,应给予必要的营养费,原告请求3950元营养费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5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待评定伤残后另行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属于医疗赔偿费用的经济损失32024.9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1万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剩余损失22024.91元,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5417.4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损失共计2810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109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53526.44元。原告待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被告张某某方垫付款4000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381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5417.44元。上述共计53526.4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马某某退还被告张某某方垫付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振平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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