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新林
钟莉(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
罗超英(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
余某
李某
余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新林,务工。
委托代理人钟莉、罗超英,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
被告李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某(即上述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下辛店镇正街,系被告李某丈夫之弟。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9号。
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马新林诉被告余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超英、被告(亦即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涂其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新林诉称,2014年7月30日9时20分,被告余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于云梦县城关镇安平路“益香园酒楼”自东向西起步时,遭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安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
经交警认定,被告余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住院期间,在医生建议下原告到武汉同济医院就医。
经诊断:原告右手手指皮肤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半月板II°损伤;右侧胫骨近端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平台塌陷。
原告出院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余某仅支付医疗费4000余元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575.06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余某辩称,被告为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且已垫付医药费3938.20元,上述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返还被告。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没有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后,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被扶养人原告父母马德保、王艮风的具体身份不符,原告兄弟5人具体情况不知。
对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有异议,原告所持驾驶证为B照,且已过期,不能驾驶摩托车,应承担部分责任。
法医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未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其伤情应重新鉴定。
原告误工收入按每日240元计算过高,原告虽有劳动合同、工作单位收入证明,但原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社保缴费情况及工资发放的凭证,且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截至2013年,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该公司工作。
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根据住院天数及住院区间酌情核定。
本案中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
被告余某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承保了鄂A×××××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依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余某承担。
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余某辩称垫付了原告马新林医疗费3938.20元,因马新林发生的医疗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属于其损失范围,保险公司依法对其损失应先行赔付,故待保险公司赔付后,马新林再与余某平衡结算,多余部分由马新林予以返还。
对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原告马新林应承担部分责任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马新林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原告马新林伤残程度为十级,对原告马新林伤残程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马新林伤情不应当构成伤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马新林的被扶养人马德保、王艮风情况有异议,该证明有其所在社区及当地公安机关证明证实,且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马新林主张被扶养人马德保、王艮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原告马新林主张误工收入按建筑架子工每日240元,因原告不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应按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工人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元计算。
原告马新林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
综上,原告马新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42.3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误工费12744.99元(3876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850.19元(26008元/年÷365天×4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300元(父母15750元/年×5年×2人×10%÷5+儿子15750元/年×4年×10%÷2),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84849.4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9142.30元(医疗费7142.3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507.18元,被告余某赔偿原告马新林孝感明鉴鉴定费1200元。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承担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100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新林损失计83649.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二、被告余某赔偿原告马新林鉴定费12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担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100元。
四、驳回原告马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余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
被告余某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承保了鄂A×××××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依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余某承担。
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余某辩称垫付了原告马新林医疗费3938.20元,因马新林发生的医疗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属于其损失范围,保险公司依法对其损失应先行赔付,故待保险公司赔付后,马新林再与余某平衡结算,多余部分由马新林予以返还。
对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原告马新林应承担部分责任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马新林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原告马新林伤残程度为十级,对原告马新林伤残程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马新林伤情不应当构成伤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马新林的被扶养人马德保、王艮风情况有异议,该证明有其所在社区及当地公安机关证明证实,且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马新林主张被扶养人马德保、王艮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原告马新林主张误工收入按建筑架子工每日240元,因原告不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应按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工人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元计算。
原告马新林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
综上,原告马新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42.3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误工费12744.99元(3876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850.19元(26008元/年÷365天×4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300元(父母15750元/年×5年×2人×10%÷5+儿子15750元/年×4年×10%÷2),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84849.4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9142.30元(医疗费7142.3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507.18元,被告余某赔偿原告马新林孝感明鉴鉴定费1200元。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承担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100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新林损失计83649.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二、被告余某赔偿原告马新林鉴定费12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担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100元。
四、驳回原告马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余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毛书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