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石家庄市灵某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县灵某镇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被告人保灵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00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己的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6.6144万元机动车损失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都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6年12月21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A×××××号保险车辆,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驶至市庄路南l00米处时,追尾于前方肖彬驾驶的冀A×××××号轿车和王晓凯驾驶的冀A×××××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区交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彬、王晓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保险车辆车损2700元,赔付肖彬车损7333元。2017年1月,原告就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理赔保险金时,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但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支付保险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恳请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马某某的驾驶证;用以证明驾驶人具有合法驾
驶资格。
2、冀A×××××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年检情况。
3、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的交
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4、石家庄市××区冀诚汽车养护服务中心出具的汽车总动员维修结算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冀A×××××号车辆的实际损失额为2700元。
5、石家庄庞大本兴特约店出具的结算单,石家庄市庞大本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肖彬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肖彬驾驶的冀A×××××号轿车垫付维修费7333元。
6、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保灵某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投保车损险及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年检,原告也未提供准驾资格证,根据免责条款我公司予以责任免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申请理赔时出具的行驶证显示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对证据4有异议,称因维修费结算单客户代表签字处没有客户的签字确认,故对维修费及清单数额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购买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能显示与原告有关,对肖彬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称该证明上肖彬的签名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肖彬的签名明显笔体不符。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冀A×××××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2、两份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免责范围。
3、保险投保提示一份、投保人声明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和投保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对原告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4、事故发生时勘查人员对冀A×××××号车行驶证拍照的照片和灵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冀A×××××号车辆于2016年12月26日机动车辆检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对免责条款应当特别提示,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称从未见过这些东西,更没有在这些东西上签过字,证据3中的证据涉及到原告的签字均不是其签的,这些证据中被告所谓的原告的签字和原告本人的签字字体明显不一致;对证据4中被告提交的行驶证照片有异议,称行驶证照片与行驶证相比少了盖有车辆年检标志的最后一页,对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围绕肖彬出具的证明对肖彬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驾驶冀A×××××号被保
险车辆,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驶至市庄路南l00米处时,追尾于前方肖彬驾驶的冀A×××××号轿车和王晓凯驾驶的冀A×××××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区交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彬、王晓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石家庄市××区冀诚汽车养护服务中心维修花去维修费2700元。肖彬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石家庄市庞大本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7333元,此款是原告垫付。
另查,原告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6144.8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等均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A×××××号车辆于2016年12月26日机动车辆检验(适用于6年内免检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700元,有石家庄市××区冀诚汽车养护服务中心出具的汽车总动员维修结算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为肖彬驾驶的冀A×××××号轿车垫付维修费7333元,有石家庄庞大本兴特约店出具的结算单、石家庄市庞大本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调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保险金10033元,被告以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年检,根据免责条款被告予以责任免除为由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就免责条款对原告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为证实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向本院提交保险投保提示一份、投保人声明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和投保确认单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其从未见过这些东西,更没有在这些东西上签过字,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涉及到原告的签字均不是其签的,这些证据中显示的所谓原告的签字和原告本人的签字字体明显不一致。被告亦不申请做笔迹鉴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保险金10033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保险赔偿金10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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