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中华大街与农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侯素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张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新国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新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某、王某某、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马新国的各项损失33963.3元,张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责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0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S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6KM+900M处时,在超车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对向行驶马新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该车载郝伏芬)相撞,造成马新国和郝伏芬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马新国被送往鸡泽县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部血肿。后该事故经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6)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新国无责任,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致使马新国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承担着巨大经济负担、而且精神上极度痛苦,仍需后续治疗。为此,马新国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为支持其主张,马新国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其无责任;
2、鸡泽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其伤情;
3、鸡泽县医院病例,证明其治疗情况;
4、鸡泽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其医疗费花费情况;
5、鸡泽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其在鸡泽县医院拍片花费;
6、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交通费1000元。
7、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马敬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马敬科因此事故误工情况;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于马新国合理合法的费用,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不合理费用不予赔偿。
人保财险公司对于其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其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10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S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6KM+90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马新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该车载郝伏芬)侧面相撞,造成马新国和郝伏芬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河北省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对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鸡公交认字(2016)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张某某负全部责任,马新国、郝付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新国被送往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部血肿。马新国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6683.30元,马新国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儿子马敬科,其经营鸡泽供销酒店,该酒店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王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61304T000020614和ASHJVD7ZH916B000101B,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马新国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6683.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96天,50元/天×96天=4800元;
3、营养费结合其住院天数96天,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每天30元,即30元/天×96天=2880元;
4、护理费,结合诊断证明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住院天数为96天,马新国提供的鸡泽供销酒店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该酒店经营者为马敬科,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故从事故发生至2016年12月19日,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80天=4819.07元,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5日的护理费按餐饮业标准计算为34629元/年÷365天×16天=1517.98元,护理费合计为6337.05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以上共计21200.35元。
本院认为,马新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张某某负全部责任,马新国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张某某应当予以赔偿。王某某作为车主在本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规定,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本案马新国和另一伤者郝伏芬的损失数额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郝伏芬和马新国受伤,马新国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1200.3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14363.30元,另一伤者郝伏芬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为40776.70元,与本案中马新国的医疗费用合计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马新国与另一伤者郝伏芬的损失应当按比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马新国2604.88元即14363.30元÷(40776.70+14363.30元)×10000元=2604.88元,马新国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837.05元,郝伏芬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33053.80元,二伤者以上费用共计39890.85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二伤者马新国、郝伏芬医疗费用后,马新国剩余的医疗费用为11758.42元,郝伏芬的剩余医疗费用为33381.58元,合计45140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马新国11758.42元。因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足以赔偿郝伏芬及另案伤者郝伏芬的全部经济损失,所以张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马新国主张误工费问题,因其年近70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尚有劳动能力,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新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441.93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马新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758.42元
三、张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马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元由马新国负担1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73.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
书记员:王涛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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