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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公司(MarsIncorporated)诉胡某广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公司
谯荣德(北京路盛律师事务所)
孙雅申(北京路盛律师事务所)
党蕾(北京路盛律师事务所)
张毅
胡某广
苏振江(藁城市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
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公司(MarsIncorporated),住所地美国佛吉尼亚州22101迈克林市爱尔姆大街6885号。
法定代表人:罗恩达•A•铁(RhondaA.steele),该公司助理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雅申,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代理人党蕾,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员工。
转委托代理人张毅,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康尔倍思糖果饮品厂业主,住河北省藁城市南营镇杨家寨村。
委托代理人苏振江,藁城市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公司(MarsIncorporated)为与被上诉人胡某广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曾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石民五初字第00011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8)冀民三终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7)石民五初字第000110号民事裁定,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8)石民五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马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马某公司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裁定认定“不能确认原告马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裁定要求上诉人提交公司的章程、董事会名单等材料,此项要求缺乏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不能确认谯荣德、孙雅申签署的起诉书为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起诉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错误地否认了或者说完全忽略了罗恩达•A•铁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上诉人已向法院承认因笔误将法定代表人错写为“大卫•华特森”。原审法院否认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的认定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第(一)项  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的做法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相悖。上诉人是否适格的问题已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确认,还有其他法院的判决确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举证要求显然与其他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相佐。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  的规定,撤销原审裁定。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请求贵院提审本案。
本院认为,马某公司是否适格的问题,已经本院作出的(2008)冀民三终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确认,马某公司的章程、董事会名单等材料,不是认定法人主体是否真实的法定材料。且委托人认可所签署的起诉状中,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写成大卫•华特森为笔误。该问题也不影响马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本案马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因此,原审裁定驳回马某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五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马某公司是否适格的问题,已经本院作出的(2008)冀民三终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确认,马某公司的章程、董事会名单等材料,不是认定法人主体是否真实的法定材料。且委托人认可所签署的起诉状中,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写成大卫•华特森为笔误。该问题也不影响马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本案马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因此,原审裁定驳回马某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五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陈振杰
审判员:张守军
审判员:宋菁

书记员:樊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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