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公司(Mars
党蕾(北京路盛律师事务所)
王仁海
胡某广
苏振江(藁城市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公司(Mars,Incorporated),地址:美国弗吉尼亚22101-3883,迈克林爱尔姆大街6885号。
法定代表人罗恩达•A•铁,该公司助理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党蕾,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仁海,北京市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广,石家庄市康尔倍思糖果饮品厂业主。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市南营镇杨家寨村。
委托代理人苏振江,藁城市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公司(Mars,Incorporated)因与胡某广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11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马某公司(Mars,Incorporated)不服一审裁定主要诉称,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的起诉状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没有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既有明确的被告,又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既列明了原告作为具状人的身份,又经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譙荣德和孙雅申律师签署,而且该起诉状与原告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第一项的内容完全符合,该授权委托书经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经过公正认证,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 、第108条 的规定驳回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的做法与我国的司法惯例相悖,其做法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故,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 的规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第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假冒注册商标商标纠纷不妥,应改为商标侵权纠纷。马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合法;其在授权委托书中的1中写明了“代表委托人在委托人与胡某广(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和厂名)和/或其他任何经销商对销售商的商标侵权案中办理一切必要事务”其包括:《授权委托书》第1条b项授权其受委托人谯荣德和孙雅申“有权代为准备和签署起诉状、答辩状等有关文件”,起诉程序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关于起诉的实质要件,其起诉状的内容未违反有关起诉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谯荣德、孙雅申在马某公司的起诉状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马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马某公司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11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假冒注册商标商标纠纷不妥,应改为商标侵权纠纷。马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合法;其在授权委托书中的1中写明了“代表委托人在委托人与胡某广(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和厂名)和/或其他任何经销商对销售商的商标侵权案中办理一切必要事务”其包括:《授权委托书》第1条b项授权其受委托人谯荣德和孙雅申“有权代为准备和签署起诉状、答辩状等有关文件”,起诉程序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关于起诉的实质要件,其起诉状的内容未违反有关起诉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谯荣德、孙雅申在马某公司的起诉状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马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马某公司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11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冯胜杰
审判员:牛世红
审判员:刘洪波
书记员:樊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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