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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公司(Mars诉李某某、贾某某侵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公司(Mars
党蕾(北京路盛律师事务所)
王仁海
李某某、贾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公司(Mars,Incorporated),地址:美国弗吉尼亚州22101-3883迈克林市爱尔姆大街6885号。
法定代表人:罗恩达•A•铁,助理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党蕾,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仁海,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贾某某,个体工商户,石家庄佳佳乐糖果厂业主。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市南营镇马庄开发区168号。
上诉人马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11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马某公司上诉主要称,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的起诉状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没有法律依据。理由:起诉状与原告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第1项内容完全符合,明确了原告授权其委托代理人进行本次诉讼所针对的被告的姓名和事件,也与第1.b项内容相符,即其受委托人有“有权代为准备和签署起诉状、答辩状等有关文件”的代理权限,且该授权委托书经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恩达•A•铁签字,也经过公证认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08条的规定驳回原告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不妥,应改为商标侵权纠纷。马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合法;其授权事项具体明确,并且《授权委托书》第1条b项授权其受委托人谯荣德和孙雅申“有权代为准备和签署起诉状、答辩状等有关文件”,未违反有关起诉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谯荣德、孙雅申在马某公司的起诉状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马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马某公司的起诉状内容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关于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马某公司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不妥,应改为商标侵权纠纷。马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合法;其授权事项具体明确,并且《授权委托书》第1条b项授权其受委托人谯荣德和孙雅申“有权代为准备和签署起诉状、答辩状等有关文件”,未违反有关起诉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谯荣德、孙雅申在马某公司的起诉状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马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马某公司的起诉状内容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关于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马某公司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冯胜杰
审判员:牛世红
审判员:刘洪波

书记员:樊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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