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80663142L。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辉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三者损失160000元;2.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支付原告车辆各项损失3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6时57分许,马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廊沧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廊沧××××官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队认定马某、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赔偿张某的家属32万元,赔偿完毕后,因马某驾驶的车辆冀J×××××号在亚太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和车辆损失险,马某向二被告索赔,索赔无果。
原告马某请求的损失清单:
1.医疗费83353.55元;
2.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元;
3.营养费13天×50元=650元;
4.误工费13天×92元=1196元;
5.护理费13天×143元×2人=3718元;
6.交通费1000元;
7.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天×3人×143元=1287元;
8.死亡赔偿金11051元×20年=221020元;
9.丧葬费52409元÷2=26204.5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1年+7年)÷2=36092元;
11.精神抚慰金60000元。
以上总计435821.05元,除去交强险赔付的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应当按照50%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数额为(435821.05-120000)×0.5=157910.52元。
12.车损28100元;
13.评估费2000元;
14.施救费500元。
车辆损失28100元+2000元+500元=30600元,我方要求在车损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6时57分许,马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廊沧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廊沧××××官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了沧公交认字[2016]第1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3天,医疗费为83353.55元。住院期间,由张青芝护理,张青芝的住址为河北省沧州市××姚官屯乡××号。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病鉴字第662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张某符合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张某生前住址为河北省沧州市××姚官屯乡××号。张某与张连杰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子女,女儿张洪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张洪全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经沧州市交通警察二大队调解,马某与张连杰达成调解:1.由马某赔偿张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车损费等费用共计320000元整;2.马某损失自负;3.此案结清,双方签字后生效,事后互不追究。马某已经将320000元的损害赔偿费用全部赔付给张连杰。马某赔付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我公司已赔付马某医药费10000元,赔偿马某110000元,死亡补贴及精神抚慰金等具体赔付项目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沧鉴正价字(2016)第230号《评估报告》,本次事故所造成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为28100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500元。
原告马某为冀J×××××号客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有限额为12458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虽然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石家庄分行”,但根据该行出具的理赔证明书证明,马某享有保险利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6]第1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虽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病鉴字第662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沧公交认字[2016]第1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张某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认可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83353.5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数,本院依法认为张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的身份证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了张某的身份证明,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据张某的病历显示实际住院13天,据相关规定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因张某的诊断证明并无加强营养的字样,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就医地点、丧葬、人数等情况,依法酌定为1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关于丧葬费,根据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按照2015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为二人,时间为三天,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张某与张连杰儿子张洪全11周岁,需要抚养7年,女儿张洪倩17周岁,需要抚养一年,依法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为60000元。
张连杰系张洪全、张洪倩的法定代理人,原告与张某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的马某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院认为该赔偿款的具体赔付项目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
关于车辆损失,被告虽对沧鉴正价字(2016)第230号《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要求估损人员出庭,同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关于评估费,因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施救费,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案原告马某与张某负同等责任,根据原告与张某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马某责任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的行为属于放弃对张某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当就车辆损失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因本案遭受的人身损失为:1.医疗费83353.55元;2.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1300元];3.误工费714元[13天×19779元÷12个月÷30天=714元];4.护理费1892.5元[13天×52409元÷12个月÷30天=1892.5元];5.交通费1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30元[3天×2人×19779元÷12个月÷30天=330元];7.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221020元];8.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26204.5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2元[9023元×(1年+7年)÷2=3609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人身损害总计431906.55元,被告应当在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55953.3元[(435821.05-120000)×0.5=155953.3元]。
原告因本案遭受的车辆损失为:1.车损28100元;2.评估费2000元;3.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60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付数额为30600元×0.5=15300元。
本案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15595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15300元。
以上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元,原告马某承担1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中
书记员:董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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