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玲玲,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每月利息按照本金2%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4%计算,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192000元并给付被告现金8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由马遥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无理由拒不归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办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借条上虽写借款200000元,但原告所提交证据为其通过银行转给被告192000元,原告称另给付现金8000元,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内容与实际给付借款情况相矛盾,缺乏真实性,原告称给付被告现金8000元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9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告提供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92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云
书记员:逯天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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